(2017)苏04民终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冯亚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吴礼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冯亚仙,吴礼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大道9号城东花园东苑49幢101、102、103以及104二层。负责人:谢嗣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芳,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红,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亚仙,女,1950年5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丹,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礼华,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亚仙、吴礼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64516.9元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冯亚仙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对于申请冯亚仙的伤残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处理。2.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冯亚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吴礼华未作答辩。冯亚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吴礼华赔偿冯亚仙各项经济损失计97833元;2、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吴礼华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6月28日7时左右,吴礼华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恰遇钱育新骑电动三轮车(后载冯亚仙)由东向西直行至横林大道芳芳鹿场对面时相撞,致冯亚仙受伤。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吴礼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亚仙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区横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后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冯亚仙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亚仙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冯亚仙为此支出鉴定费4365元。另查明,皖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为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吴礼华向冯亚仙支付10500元。又查明,张凤娣系冯亚仙之母,1916年3月6日生,其共生育包括冯亚仙在内的4名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吴礼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予以认定。故对冯亚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结合吴礼华的事故责任、依据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举证、质证,对冯亚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1、根据冯亚仙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冯亚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9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56天,为2800元;3、营养费:按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1080元;4、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3600元;5、残疾赔偿金:(1)冯亚仙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冯亚仙年龄,其伤残赔偿金为56212.8元(40152元/年*0.1*14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冯亚仙被抚养人情况,该项费用为3304.1元,两项合计为59516.9元。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对冯亚仙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后果、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冯亚仙的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400元;8、鉴定费:冯亚仙主张4365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96732.9元,由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516.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853.9元,合计90370.8元;吴礼华应赔偿冯亚仙经济损失6362.1元(按责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酌情按医疗费总额的10%计算),在其已支付的10500元中抵算。判决:一、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亚仙经济损失计人民90370.8元;二、吴礼华赔偿冯亚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62.1元;因吴礼华已向冯亚仙支付10500元,故上述款项合并后,由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亚仙86232.9元,支付吴礼华4137.9元;三、驳回冯亚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减半收取),由冯亚仙负担58元,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负担432元(诉讼费冯亚仙已预交,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冯亚仙)。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上诉主张,对冯亚仙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其伤残不足以达到十级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针对涉案受害人冯亚仙,按照鉴定的科学规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作出的伤残等级专业意见,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符合医学病理,故其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黄山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二审认为,诉讼费用系受害人为获得其因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依据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国伟审 判 员 孙海萍审 判 员 袁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 艳书 记 员 许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