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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熊海荣与胡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海荣,胡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1525号原告熊海荣,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胡文明,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三穗县,原告熊海荣诉被告胡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7年7月5日,被告因其经营的东莞��铭飞环保科技公司采购化工材料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68000元,该款于2017年9月30日归还。原告主张,案涉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后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胡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8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文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熊海荣借款68000元。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0元,保全费700元,共计1450元,已由原告熊海荣预交,该款由被告胡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