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肃宁县城建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肃宁县城建投资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5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丁全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通,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城建投资公司。住所地:肃宁县武垣西路。法定代表人:霍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双双,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展琨,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肃宁县城建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错误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全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并查明确认了相关事实,应依法作出判决。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已经确认了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对合同以外的工程变更、实际追加的工程总量及价款进行了查明认定。对于该工程所需的竣工验收材料,上诉人在完工后就已经交给了被上诉人负责该项目的李文轻,但被上诉人为了拖延给付工程款,拒不承认上诉人提交材料这一事实,故意不组织验收。该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就组织绿化部门进行了绿化施工,并早在2013年9月即投入使用。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四)所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接收该工程并投入使用时,即为该工程竣工之时。据此,即使被上诉人故意拖不进行验收也应依法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87930.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1180000元;3、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肃宁县小白河景观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小白河景观改造工程(春霖街至攀龙街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92天,合同价款2384757.52元。同时,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期组织人员及施工设备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施工义务,同时,根据被告要求和施工的需要,完成了设计变更工程量等增加的施工内容,根据工程决算,工程总造价为5637930.3元。原告施工工程已于2013年9月交付使用。被告除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外,尚欠工程款3987930.30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如果承包人不按规定提交竣工资料或者提交的竣工资料不符合要求,则认为合同工程尚未达到竣工标准。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的14天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应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方可进行竣工结算并按合同约定的程序由发包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该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故依据合同的约定该工程尚未达到竣工结算的条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87930.30元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遂裁定:驳回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分析原审原告的诉讼主张和事实理由,本案系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保护其民事权利,提起请求判令肃宁县城建投资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应通过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是否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39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