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356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563孙益芹与刘京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益芹,刘京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356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孙益芹,女,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阜宁县,暂住地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刘京帜,男,1992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阜宁县。申请执行人孙益芹与被执行人刘京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135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刘京帜确认结欠孙益芹借款196063元及利息,现孙益芹同意刘京帜于2017年2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3月10日前支付96063元,孙益芹自愿放弃其他主张。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1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881元,由孙益芹负担(已缴纳)。三、如刘京帜按上述期限履行协议的,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如刘京帜不按上述期限履行的,孙益芹有权按借款总额196063元,另加案件受理费2111元、保全费1770元,扣除签订本协议已履行部分后一并提前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刘京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益芹于2017年10月25日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孙益芹与被执行人刘京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孙益芹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582执356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钱耀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