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民终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邱镜平、陈国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镜平,陈国森,恩平市向群物资贸易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镜平,男,1973年9月30日,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文,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森,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惠雄,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平市向群物资贸易商场。住所地:恩平市恩城怡景新村**号。经营者:冯惠明,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宏志,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镜平、陈国森因与被上诉人恩平市向群物资贸易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镜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恩平市向群物资贸易商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送货单、送货明细表等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不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向群商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邱镜平的转款行为是基于陈国森资金周转困难、其按陈国森的指示转给商场经营者冯惠明的,其与冯惠明并不认识。3、邱镜平的信息回复:“收到,对了”,是对其帮陈国森转款650000元的确认,不是对欠冯惠明650000元的确认,前几次冯惠明发信息至邱镜平手机其均没有回复,证明事情与己无关。上诉人陈国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恩平市向群物资贸易商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送货单、送货明细表等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不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向群商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上诉人归还了货款,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3、上诉人陈国森与邱镜平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陈国森不承担付款的责任。被上诉人恩平市向群物资贸易商场口头答辩称:其是向两上诉人供货的,两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双方通过手机信息结算货款,邱镜平也予以确认,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告恩平市向群物资贸易商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邱镜平、陈国森偿还拖欠货款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邱镜平、陈国森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群商场是经营批发、零售五金交电、化工原料等的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17日,邱镜平、陈国森购买向群商场硫酸铵、草酸、碳铵等化工原料,期间陈国森、邱镜平分别支付向群商场货款,邱镜平来往信息中承认欠货款650000元,向群商场多次催收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法律关系。在交易往来中,陈国森支付过货款、邱镜平在信息承认欠货款650000元,陈国森、邱镜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之间的关系,应认定陈国森、邱镜平共同购买向群商场的货物。二、合同的效力。向群商场与邱镜平、陈国森的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的。三、关于货款及违约金。向群商场催收后,邱镜平、陈国森欠款650000元未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欠款外还应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向群商场请求邱镜平、陈国森支付货款650000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邱镜平、陈国森应付原告恩平市向群物资贸易商场货款650000元及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恩平市向群物资贸易商场补充提交了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张,证明其一直是向外地的公司采购货品再转售给上诉人邱镜平、陈国森。2、情况说明,证明与上诉人之间的货款交易明细。3、与上诉人邱镜平的对话记录,证明就货物的交付与邱镜平联系。此外,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上诉人邱镜平、陈国森与被上诉人恩平市向群物资贸易商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邱镜平、陈国森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3、上诉人邱镜平、陈国森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恩平市向群物资贸易商场650000元货款。对于上诉人邱镜平、陈国森与被上诉人恩平市向群物资贸易商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恩平市向群物资贸易商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邱镜平、陈国森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送货清单、送货明细表、运费杂费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信息、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买卖交易过程中的每一笔货物的出处、品种、重量及金额,上诉人邱镜平、陈国森付款的日期、金额均能与某次货物交易作对应,因被上诉人恩平市向群物资贸易商场提供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具备较大证明力,故双方虽没有签订合同,但也可以认定上诉人邱镜平、陈国森与被上诉人恩平市向群物资贸易商场之间存在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邱镜平、陈国森称送货单、送货明细表等均没有其签名确认,不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对于上诉人邱镜平、陈国森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据上诉人邱镜平与被上诉人恩平市向群物资贸易商场经营者冯惠明之间的手机信息联系内容显示,被上诉人恩平市向群物资贸易商场与陈国森进行的每一次买卖交易都与邱镜平结算,且邱镜平支付给被上诉人部分货款,故可推定邱镜平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上诉人邱镜平称转款行为是基于陈国森资金周转困难、其按陈国森的指示转给商场经营者冯惠明的,其与冯惠明并不认识,上诉人陈国森称与邱镜平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邱镜平、陈国森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恩平市向群物资贸易商场650000元货款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清单、送货明细表、运费杂费收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邱镜平、陈国森欠货款650000元。且邱镜平在收到最后一次结算信息(实欠款650000元)后回复:“收到,对了。”从信息行文内容的逻辑关系分析,应视为对欠冯惠明650000元的确认,而不是邱镜平抗辩认为的是对其帮陈国森转款650000元的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邱镜平、陈国森拖欠被上诉人恩平市向群物资贸易商场650000元货款正确,上诉人邱镜平、陈国森否认拖欠货款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邱镜平、陈国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邱镜平、陈国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永术审判员  钟莹莹审判员  成振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