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军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军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427号原告:陈某1,男,汉族,2010年3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系陈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邵某,女,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系陈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成,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兆,男,汉族,1983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一路28号一座二幢1901室、1902室、1906室、1908室。负责人:梁钢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德,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军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被告陈军兆、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761.9元;【110000元-(159096.15元-120000元-司机垫付55334.25元)】(以上赔偿包括:医疗费:563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893.3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3761.9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陈军兆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从广宁××××镇大诚村委会长坑江村出发往广宁××××镇大诚小学方向行驶至大诚卫生站路段,与前方路边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军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宁××××镇卫生院处理伤口后,转至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32天,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等,医院出院记录及陪护证明记载: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加强营养,全休2各月,根据拍片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等。经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陈军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答辩称,1、陈军兆的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方在2017.2.8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到广东药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账号;3、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的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4、对护理费我方认为无法确认原告父亲的实际收入减少,应按照当地的护工标准计算;5、对残疾的等级无异议,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三性有异议,不应按照城镇标准;6、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我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7、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8、精神损失费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9、根据相关规定,诉讼费不应是我方承担范围内。被告陈军兆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二、我在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太平财保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依法认定的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鉴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药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财保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7606.75元(其中垫付广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2987.3元、垫付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费用53119.45元和现金支付1500元),请求法院确认并予以扣除。四、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认定。(1)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提供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房租水电费收据、银行流水有异议,请依法认定。(2)营养费无依据且数额过高。(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为十级伤残,请法院根据司法实践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法判定。(4)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实票据证明交通费的产生,我不同意支付其主张的交通费。(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广东省公安机关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综合以上答辩意见,望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和采纳,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陈军兆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从广宁××××镇大诚村委会长坑江村出发往广宁××××镇大诚小学方向行驶至大诚卫生站路段,与前方路边行人原告陈某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3日,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宁县横山镇卫生院、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用56275.75元(横山卫生院169元,广宁县人民医院2987.3元,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53119.45元),出院医嘱:1、建议患者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2、禁止近期患肢长时间站立及负重,术后每月来院复查拍片。3、根据拍片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外固定,患者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5日,原告到广宁县××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用3045.8元(含门诊费用259.4元)。2017年7月27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1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粤E×××××号小型轿车为陈军兆本人所有,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某1为农村户籍,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1月13日在广宁××××镇洞庭幼儿园大大班就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父亲陈某2在佛山市禅城区鸿达强五金加工经营部任技工一职,月工资4000元。事故发生后,陈军兆向原告支付47606.75元(其中垫付医疗费46106.75元,现金1500元),太平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军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一以上,且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其户籍所在地横山洞庭幼儿园大大班就读,故对于原告请求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应按其户籍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1、医疗费59321.5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医疗费59321.55元有广宁县横山镇卫生院、广宁县人民医院、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广宁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在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32天、在广宁县中医院住院4天,合共36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以及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元/天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3、营养费1000元。根据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加强营养”出院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7680元。原告住院36天,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两人护理,其父亲月收入4000元,未提供母亲收入情况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标准,原告护理费计算为4000元/月÷30天×36天+80元/天×36天=7680元。5、残疾赔偿金29024.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赔偿系数为0.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9024.4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元/年×20年×0.1)。6、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无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告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赔偿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上述1-8项损失合计111425.95元。由于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付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024.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共57504.4元给原告陈某1。扣除交强险赔付的57504.4元,原告余下损失53921.55元应由被告陈军兆赔偿给原告。陈军兆已向原告支付47606.75元、太平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太平财保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7504.4元(57504.4元-10000元)、陈军兆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314.8元(53921.55元-47606.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47504.40元给原告陈某1,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军兆应赔偿损失6314.80元原告陈某1,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2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负担946元、陈军兆负担126元。原告已预交,太平财保公司、陈军兆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陈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永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安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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