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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聂淑明、张玲玲等与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淑明,张玲玲,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4571号原告:聂淑明,女,1960年1月27日出生。原告:张玲玲,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淑明(原告张玲玲之母)。被告: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中街118号,注册号:110XXXXXXXX3579。法定代表人:蔺洪齐。(其他情况不详)原告聂淑明、张玲玲与被告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聂淑明暨原告张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淑明、张玲玲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张松新劳务费2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起,张松新入职被告处,从事保管员工作,平均每月1500元。2014年年中,被告向张松新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华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07年间,张松新入职华威公司,岗位为保管员,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14年7月30日,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洪齐向张松新出具欠条,欠条载明:2006年4月-7月华威第四项目部,4月*2000=8000;2006年8月-2007年3月华威三产(粮库),8个月*1500元=12000;2007年华威三产,5个月*1000=5000,合计25000元。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另查,张松新已死亡,聂淑明系张松新之妻,张玲玲系张松新之女。经核实,张松新仅有聂淑明、张玲玲两位继承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华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松新按照约定为华威公司提供劳务,华威公司承诺支付张松新劳务费,且华威公司向张松新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华威公司已对拖欠劳务费的数额予以确认,故对张松新之继承人要求华威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聂淑明、张玲玲劳务费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另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公告费由被告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书通人民陪审员  雷瑞芬人民陪审员  丁玉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