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5民初1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慕淑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黄继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2785号原告:慕某某,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劲桦,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延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公交集团三公司二队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黄某某,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公交集团三公司二队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委托代理人殷虹,女。原告慕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王某某)、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延勇、王某某、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某赔偿我医疗费88547.39元、误工费30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5133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5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4727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80元、财物损失2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2、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我承担赔偿责任;3、黄某某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黄某某、人保北京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6时10分,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南皋路亿宏达市场南500米处与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我的车辆及物品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对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我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88547.39元。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黄某某,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各项诉求。另,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判。王某某、黄某某辩称:我们仅认可事发当天医院对原告作出的诊断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1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南皋路亿宏达市场南500米处,与驾驶×××号机动车由北向东右转弯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对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北京华信医院就医,诊断证明记载:头皮开放性损伤,颈部肌肉损伤,胸壁挫伤;面部开放性损伤;眼睑血肿。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4天;于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在该院住院9天。后,原告还曾前往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医,原告花费医疗费71999.2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慕某某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属VIII级伤残,双上肢目前状况属VII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5%;被鉴定人慕某某无护理依赖;被鉴定人慕某某误工期可为150日,护理期可为90日。”鉴定费4050元,由原告慕某某预付。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被抚养人为原告配偶的父亲。另,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黄某某,该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责。故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某虽为王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某某应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应由王某某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将按照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予以确定。王某某所述只认可原告首诊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本院将按原告月收入350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将按照每天16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需要补充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伤残,赔偿指数4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将在原告主张的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公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公公并非原告的法定义务赡养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在原告主张的金额范围内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和次数予以酌定。关于财产损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关于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慕某某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元以及财产损失一千元,共计十二万一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慕某某医疗费六万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二角四分以及残疾赔偿金二十三万八千元七角六分,共计三十万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慕某某误工费一万七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护理费一万四千四百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三万四千七百六十九元二角四分,共计十六万八千九百一十九元二角四分;四、驳回原告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慕某某)。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六十七元,由原告慕某某负担二千九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九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红星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