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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先华与彭浩、杨秋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先华,彭浩,杨秋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1157号申请执行人:陈先华,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6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彭浩,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杨秋霞,女,汉族,生于1984年8月9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申请人陈先华申请执行彭浩、杨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令被执行人限期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的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财产申报令和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询问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程序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相立凯审判员  熊昌学审判员  李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