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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夏宝善与李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宝善,李志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3602号原告:夏宝善,男,194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瑛,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君,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夏宝善与被告李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水耀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宝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瑛、被告李志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宝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从判决之日起至借款归还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儿子的战友。2013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按约将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现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分文未付,遂成本案诉讼。李志君辩称,其只认识夏骏(系夏宝善之子),与夏宝善并不相识。被告确实收到夏宝善汇款的200000元,但该款项是替夏骏所借,夏骏向被告及被告妻子出具借条二份,被告对借款分文未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夏宝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证明李志君向夏宝善借款及款项已交付的事实。李志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夏骏于2011年7月15日向章巧娟借款60000元,于2012年4月17日向李志君借款160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取款凭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条上签名虽为“李志军”,但被告无异议,结合款项交付事实,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李志君与夏骏(原告夏宝善之子)系战友关系,2013年10月30日,李志君向夏宝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夏宝善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形式向李志君账户汇入2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夏宝善与被告李志君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判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民间借贷合同只对签订的双方具有拘束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的双方为夏宝善、李志君,即只约束夏宝善、李志君二人,至于李志君与夏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则为另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亦不应混淆,若李志君欲主张权利,可另案起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志君归还夏宝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李志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水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