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原告付家碧(反诉被告)与被告张万米(反诉原告)沙石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家碧,张万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187号原告(反诉被告)付家碧,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个体工商户,黔西县恒生沙石厂(组织机构代码:L3589421-1)的登记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顾某,系黔西县恒生沙石厂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勇,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万米,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吴长松,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付家碧(反诉被告)与被告张万米(反诉原告)沙石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家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任勇,被告张万米的委托代理人吴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家碧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商定从2014年8月14日起,原告将自己所登记经营的恒生沙石厂承包给被告经营,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恒生砂石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时间:2014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承包金额:4000000.00元。付款方式:第一年付800000元,拿到政府批文一次性付清;第二年付1000000元;第三年付1000000元;第四年提前一个月付清1200000元。每年付款日期以政府下批文时间一致(12月16日)。另外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承包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承包费800000元(尚欠200000)和第二年(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的承包费1000000元,以后就没有再支付承包费。2017年3月1日被告委托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合同通知》所称的理由根本子虚乌有,并且所附《恒生砂石厂承包合同补充材料》属于伪造材料。但原告仍然愿意协商解决,并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来黔西县协商,被告来过一次,协商未果,后一直推诿,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承包恒生沙石厂的承包费(1)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所欠的承包费200000元;(2)2016年8月14日至合同解除时的承包费400000元。二、判决被告在承包恒生沙石厂期间的债权债务及产生的侵权责任均由被告承担。三、判决在原、被告解除《恒生砂石厂承包合同》后,由被告消除恒生沙石厂区域内的安全隐患,否则发生事故概由被告承担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万米答辩并反诉称:一、被答辩人黔西县恒生沙石厂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同时,被答辩人黔西县恒生沙石厂作为“个体工商户”不能以个体工商户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而应当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作为诉讼当事人。二、答辩人张万米于2014年12月30日按约定支付了付家碧、顾某、刘某某第一年承包费80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第二年承包费1000000.00元,承包经营期间承包费用已经付清。前述付款时间之所以为每年的12月份,系因黔西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批准恒生沙石厂临时采沙,故根据《恒生砂石厂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每年付款日期以政府下批文时间一致”的约定,以该批文下发时间作为合同生效时间,而并非被答辩人诉称的2014年8月14日,理由如下:签订《恒生砂石厂承包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张万米第一年度应付付家碧、顾某、刘某某承包费800000.00元,第二年度承包费1000000.00元。前述承包费用,答辩人张万米已于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2月31日如实支付付家碧、顾某、刘某某。故,答辩人张万米已经付清承包期间承包费用。另,虽然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但是,同时约定以政府下批文时间作为付款日期。为此,根据黔西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批准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黔西县国土资源关于解决恒生砂石厂采矿权遗留问题的请示》(黔西县国土资呈[2014]138号)文件的事实,参见答辩人张万米在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向付家碧、顾某、刘某某支付承包费用的《收条》,可见合同双方实际约定的合同生效时间应当为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批示同意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6日。2017年1月5日,因某某铁路项目建设结束,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黔西县人民政府呈递《注销申请书》。请求关闭恒生沙石厂。恒生沙石厂临时采挖矿石土资源已无合法依据,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鉴于前述不可抗力之情势,答辩人张万米将该事实告知付家碧、顾某、刘某某,并通知解除《恒生砂石厂承包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后,付家碧、顾某、刘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为此,《恒生砂石厂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答辩人张万米不承担继续支付承包费用的合同义务。换而言之,即使答辩人张万米并未向付家碧、顾某、刘某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但是,涉案合同不能履行之原因在于恒生沙石厂的临时采挖沙石土资源资格的丧失,责任在恒生沙石厂,而并非相反。依据“公平原则”,答辩人张万米对合同不能履行并不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2017年1月5日之后子虚乌有的“承包费用”。答辩人张万米与付家碧、顾某、刘某某之间订立《恒生砂石厂承包合同》之目的即是为专项供应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某铁路14标黔西段沙石。2017年1月5日,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铁路项目部因承建的某某铁路14标黔西段工程接近尾声无需沙石供应向黔西县人民政府呈递《注销申请书》,请求关闭恒生沙石厂。至此,根据《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解决恒生沙石厂采矿权遗留问题的请示》(黔县国土资呈[2014]138号)关于项目结束后恒生沙石厂立即关闭的要求,恒生沙石厂已经丧失继续采挖矿石的合法性。即是,答辩人张万米与付家碧、顾某、刘某某订立《恒生砂石厂承包合同》已经丧失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和合法依据。为此,答辩人张万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可以解除《恒生砂石厂承包合同》,且已通知对方解除该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后,被答辩人黔西恒生沙石厂出资人付家碧、顾某、刘某某并未在三个月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答辩人张万米与恒生沙石厂出资人付家碧、顾某、刘某某签订的《恒生砂石厂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故,自2017年1月9日起,答辩人张万米无需向被答辩人恒生沙石厂出资人付家碧、顾某、刘某某支付承包费用。另,根据“公平原则”,自2017年1月5日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铁路项目部向黔西县人民政府呈递《注销申请书》之日起,因被答辩人恒生沙石厂已不具备合法采挖沙石的资格,《恒生砂石厂承包合同》已经丧失继续履行之条件,答辩人张万米也无需向被答辩人恒生沙石厂出资人付家碧、顾某、刘某某支付所谓的“承包费”。被答辩人诉请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不应当进行实际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并确认反诉人张万米与被反诉人黔西县恒生沙石厂出资人付家碧、顾某、刘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恒生砂石厂承包合同》已于2017年1月9日解除,反诉人张万米自2017年1月9日后对被反诉人黔西县恒生沙石厂及出资人付家碧、顾某、刘某某不承担支付承包经营费用的合同义务。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张万米的反诉请求,原告答辩如下: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存“有效期”到期问题,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是过去的规定,现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除依法被撤销注册登记,或者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当事人办理注销登记外,一般无固定期限。在网上查询的黔西县恒生沙石厂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营业期限”已经修改为“无固定期限”。对此,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网上公布的企业登记信息可以证明。二、反诉状陈述的黔西县恒生沙石厂得以继续生产主要是因为张万米的请求,某某局某某公司某某铁路项目部的申请不实。三、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铁路项目部无权申请关闭恒生沙石厂,其申请行为荒唐且没有法律依据。四、《反诉状》称2017年1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该厂出资人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如果被告已经向恒生沙石厂出资人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为什么2017年3月1日被告会委托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呢?岂不是多此一举?综上,被告反诉状所陈述的主要事实不实,不能采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黔西县恒生沙石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二、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黔西县恒生沙石厂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恒生沙石厂2013年6月15日、2014年6月15日、2016年6月8日均报送了年检资料,通过了年检;三、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网上公布的黔西县恒生沙石厂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恒生沙石厂的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已经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四、被告张万米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登记信息;五、原、被告签订的《恒生砂石厂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承包恒生沙石厂,与原告约定的相关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六、被告在2016年1月13日向税务局申报的2015年的计税销售额《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用以证明:被告的2015年的计税销售额为5330851.19元;七、被告在2017年1月14日向税务局申报的2016年的计税销售额《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用以证明:被告的2016年的计税销售额为7369288.12元;八、承包恒生沙石厂《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用以证明:恒生沙石厂0624045501290216电表2016年6月—2017年5月的电费额;用以证明:该厂的生产情况(一直在生产);九、承包恒生沙石厂《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用以证明:恒生沙石厂0624045508083000电表2016年6月—2017年5月的电费额;证明该厂的生产情况(一直在生产);十、承包恒生沙石厂出售沙石的部分《单据》,用以证明恒生沙石厂的沙石除了大部分出售某某局外,还出售给其他用户,并且2016年11月仍然在出售沙石,仍然在经营。十一、黔西县某某办事处建议恢复恒生沙石厂火工品的函,以证明:原告积极主动履行了《恒生砂石厂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因管理问题被停止供应火工品,原告协调恢复了供应。十二、黔西县政府批复《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解决恒生沙石厂采矿权遗留问题的请示》,用以证明: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和黔西县政府同意恒生沙石厂继续开采沙石,主要是因为付家碧竟得的开采权是10年(只开采了3年)。十三、电费单据,用以证明:被告不管沙石厂后产生的电费原告已经缴纳了部分。被告(反诉原告)张万米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张万米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张万米诉讼主体适格;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非煤矿山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2013年1月21日后,涉案合同签订前,黔西县恒生沙石场的营业执照、非煤矿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已届满,不能进行沙石开采。三、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书》、《中标通知书》、《新建铁路成都至贵阳线乐山至贵阳段粗骨料实验报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解决恒生沙石厂采矿遗留问题的请示》黔县国土资呈{2014}138号,《黔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处理笺》;《恒生砂石厂承包合同》《恒生砂石厂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12月30日《收条》、2015年12月31日《收条》,用以证明:1、张万米与顾某、付家碧、刘某某订立合同之目的是为供应某某局某某铁路14标黔西段建设。双方合同的履行及其临时性沙石开采的合法性,随涉案工程的结束而终止。2、合同虽然约定承包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14日,但是,因该合同涉及临时性采矿许可,依据合同法规定,应当以行政许可作出之日为合同生效时间即2014年12月16日。且合同双方已约定了“每年付款时间以政府下批文时间一致”。3、张万米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付家碧、顾某、刘某某第一年承包费800000元和第二年的承包费1000000元,合同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未欠付付家碧、顾某、刘某某200000元承包费。四、《注销申请书》;2017年1月20日,张万米向恒生沙石厂出资人以微信方式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用以证明:1、合同签订时,虽然因工程计划四年完成而约定承包期限为四年,但是,因工程项目于2017年1月5日提前完工,临时开采沙石的合法性不存在,双方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已经丧失,双方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于2017年1月5日已经终止。张万米自2017年1月5日起不承担支付付家碧、顾某、刘某某承包费的合同义务。2、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临时开采沙石申请人,其根据承建工程完工事实向黔西县人民政府呈送《注销申请书》关闭恒生沙石场,该事实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本协议无法执行,双方各自承担风险和损失。”的约定,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张万米也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2017年1月20日,张万米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给付家碧等恒生沙石场出资人之日,合同即解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万米对原告付家碧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被告在民事答辩状第一项已作阐述,该营业执照,特别是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均已届满,故不具合法性。对第二、三组证据,认为对其三性持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具有合法的采沙资格。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对《恒生砂石厂承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该合同证实被告第一年应当支付原告承包费用800000元,而并非原告所称的1000000元。该合同就协议不能履行时约定双方各自承担风险和损失。该合同与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文件相互印证,张万米承包沙石厂目的系供应某某路建设,建设结束合同即终止。对第六、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十二组证据,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理由:根据该文件第二页第三段内容,恒生沙石厂为取得临时采沙资格,承诺项目结束后立即关闭沙石厂,同意恒生沙石厂继续生产至某某铁路项目施工结束止。如今,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为此中铁十八局向黔西县人民政府以及张万米送达注销申请,根据请示文件及该申请,恒生沙石厂已不具备继续采沙资格。对第十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付家碧对被告张万米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该组证据当时打的日期确实是这样,但后来变更为无固定期限,是行政管理机关没有及时将其改过,但行政机关是认可的。黔西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也证实了同意延期到2018年的8月份,说明这些证件都是有效的,相关行政管理机关都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对《注销申请书》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注销是注销恒生沙石厂,不属于其管理,到现在政府都没有下文终止恒生沙石厂生产沙石。对《解除合同通知书》我方没有收到,也没有拿去公正。贵州某某(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实来找过,但是当时讲的是张万米要求终止合同,但可以协商,当时通知书也没有送给付家碧,只是拿给她看了一下,大家当时同意协商,后付家碧打电话问他们什么时候来协商,他们答复已经不代理该案,且该两份证据也是相互矛盾的,既然短信已经通知了为何还找律师来送达该通知书。经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承包合同的生效时间、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原因。2、2014年8月14-2015年8月13日被告是否还欠200000元的承包费。3、2016年8月14日至合同解除时的承包费400000元是否应该给付。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已于2017年1月9日解除。审理查明:原告付家碧系黔西县恒生沙石厂的登记个体经营者。2014年8月,被告张万米经与原告付家碧及黔西县恒生沙石厂的另外两名合伙人顾某、刘某某协商议定,自2014年8月14日起,将登记经营者为原告付家碧的恒生沙石厂承包给被告张万米经营。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万米与原告付家碧及顾某、刘某某签订了《恒生砂石厂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时间:2014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第三条约定承包金额:4000000元。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第一年付800000元,拿到政府批文一次性付清;第二年付1000000元;第三年付1000000元;第四年提前一个月付清1200000元。每年付款日期以政府下批文时间一致。第八条约定: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本协议无法执行,双方各自承担风险和损失。另外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万米向原告付家碧等交纳了承包费800000元,原告付家碧等出具给被告张万米的该张收条上载明承包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万米又向原告付家碧等交纳了承包费1000000元,原告等出具的收条载明为2016年承包费。现因被告张万米未再继续经营该沙石厂并自行离开,于是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黔西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0月20日的黔县国土资呈(2014)138号向黔西县人民政府的请示文件《关于解决恒生沙石厂采矿权遗留问题的请示》载明:“黔西县恒生沙石厂是我县2009年挂牌出让的采矿权,生产规模2万方/年,竞得人付家碧,出让年限为10年。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由于该矿矿区范围离拟建的成贵快速铁路线较近,办理了有效期为3年的采矿许可证,并明确:若今后沙石厂的开采不影响成贵快速铁路的建设及通行,采矿到期后再申请延续。目前,某某铁路已经开始建设,该矿矿区范围不在某某铁路及某某高速的压覆区域。该矿提出申请延续,将剩余资源量生产,供应某某局14标第三项目部,且某某局CJZQSG-14标第三项目部已将恒生沙石厂沙石取样化验,各项指标均符合铁路建设要求。……根据某某局CJZQSG-14标第三项目部出具资料,该项目工期为四年,工期紧、任务重、质量高。为保障重点项目顺利建设,确保某某铁路沙石供应,并解决恒生沙石厂采矿权遗留问题,我局特请示县人民政府,由恒生沙石厂作出承诺:不参加我县沙石土资源整合;生产的沙石只能供应某某铁路项目建设;沙石厂一次性缴足10万元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项目结束后立即关闭沙石厂,并对矿山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后,同意恒生沙石厂继续生产至某某铁路项目施工结束止(2018年8月14日)”。该请示经黔西县人民政府雷某某副县长于2014年12月16日批示同意。2017年1月5日,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向黔西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注销申请书》,该申请书内容为:兹有我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某铁路14标黔西段全长17.6公里,工期4年,前期因工期紧、任务重、质量要求高,沙石料用量大,我项目部特请示县人民政府,由恒生沙石厂做出承诺;生产的沙石只能供应某某铁路项目建设,并在项目结束后立即关闭沙石厂,现我项目部工期已接近尾声沙石料用量小,现也不需要恒生沙石厂供货,为避免出现安全隐患,特申请关闭黔西县某某社区某某村某家麻窝连接某家丫口小坡恒生沙石厂,请黔西县人民政府给予批准。2017年1月9日,被告张万米作出《解除合同通知》,2017年1月11日,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作出致付家碧、顾某、刘某某的《律师函》。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律师函》被告张万米于2017年1月20日12时50分通过微信发给原告付家碧该,但付家碧否认收到。2017年3月1日被告张万米委托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付家碧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对此,原告付家碧在其起诉状里陈述为:2017年3月1日被告委托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付家碧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合同通知》所称的解除合同理由根本子虚乌有,并且所附《恒生砂石厂承包合同补充材料》属于伪造材料。关于参加签署《恒生砂石厂承包合同》的另外两个合同当事人刘某某与顾某已经向本院出具了自愿不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同意由本案原告付家碧进行诉讼。另针对被告张万米在答辩中抗辩的,黔西县恒生沙石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在诉讼中已经变更为该沙石厂的登记经营者即现原告付家碧。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沙石厂承包经营纠纷属合同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调整,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承包合同的生效时间、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原因问题及焦点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已于2017年1月9日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等的规定,本案原告付家碧等与被告张万米所签订的《恒生砂石厂承包合同》自2014年10月31日签署合同时生效;该合同已经于2017年3月1日解除;解除的原因是某某局CGZQSG-14标第三项目部承建的项目不再需要恒生沙石厂生产的沙石。理由:根据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解决恒生沙石厂采矿权遗留问题的请示》文件所载明,恒生沙石厂得以申请延续是将剩余量生产、供应某某局14标第三项目部。该请示也载明恒生沙石厂作出承诺不参加我县沙石土资源整合;生产的沙石只能供应某某铁路项目建设,沙石厂一次性缴足100000元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项目结束后立即关闭沙石厂。以上也是被告张万米承包该沙石厂的目的和出发点,某某局CGZQSG-14标第三项目部承建的项目不再需要恒生沙石厂生产的沙石,被告张万米承包经营该沙石厂的目的和出发点就不复存在。因此,被告张万米没有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前提,其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张万米所主张该合同已于2017年1月9日已经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提交解除合同通知所载时间为2017年1月9日,其委托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致原告付家碧等的律师函所载明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且其对该解除合同通知及律师函已经送达原告付家碧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提供的以微信形式向原告付家碧送达以上解除合同通知及律师函,因原告付家碧不认可收到以上内容的微信,故采信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已经于2017年3月1日收到被告张万米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对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故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恒生砂石厂承包合同》已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关于焦点2、2014年8月14-2015年8月13日被告是否还欠200000元承包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承包费及支付方式已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对其所称该200000元是因为被告提出经济困难,暂缓支付,并且要求把该200000元作为恒生沙石厂的保证金,留待最后一年支付的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所主张此期间被告尚欠其承包费200000元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2016年8月14日至合同解除时的承包费400000元是否应该给付的问题,根据原告等出具给被告的收取承包费的收条,2016年的承包费已经收取,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14日开始计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双方所签订合同于2017年3月1日解除的事实,在解除之前的承包费,被告张万米应当履行支付义务。为此,被告张万米尚应支付原告付家碧2017年1-2月共计2个月的承包费,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第三年承包费1000000元的事实,2个月的承包费应为166666.67元(1000000÷12×2)。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主张,因无具体的事实,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张万米未经与原告付家碧等就解除合同及进行移交便自行离开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付家碧、顾某、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万米于2014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恒生砂石厂承包合同》于2017年3月1日解除;二、被告张万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支付原告付家碧承包费166666.67元;三、驳回原告付家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反诉费4900(减半收取),共计9800元由被告张万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文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