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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5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福建闽泰环保有限公司与福建欣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闽泰环保有限公司,福建欣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东源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5130号原告:福建闽泰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53121763J。法定代表人:陈芬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策,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辉,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欣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黄邦村(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发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913809686。法定代表人:吴国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明,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第三人:福建东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2846435T。法定代表人:黄永辉(NormanWinata),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凯,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福建闽泰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泰公司)与被告福建欣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福建东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为第三人,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策与被告欣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明、第三人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欣隆公司给付闽泰公司截止2017年6月之前的租金37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月1日起,欣隆公司向闽泰公司租赁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园路的厂房、办公用户及设备,因闽泰公司股东与欣隆公司股东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和具有一定亲属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5年12月5日,闽泰公司与欣隆公司双方的股东、法人代表就租赁事宜形成书面的会议纪要,言明欣隆公司向闽泰公司租赁厂房、办公用房及设备的事宜,并确定2015年的年度租金为100万元,扣除欣隆公司已付租金50万元,余下50万元租金欣隆公司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6年年度租金由双方另行协商。会议纪要形成后,欣隆公司没有按期向闽泰公司支付租金,双方也未能就2016年度、2017年度的租金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7月,欣隆公司搬离闽泰公司厂房、办公用房,但未向闽泰公司办理移交归还手续。闽泰公司认为,因闽泰公司股东与欣隆公司股东存在合作和亲属关系,故2015年年度租金未参照市场行情,是以较低租金价格出租给欣隆公司的,考虑到周边厂房租金价格市场行情和闽泰公司租赁物的实际使用面积,2016年度租金以每年200万元、2017年年底的租金以每年250万元计算较为合理;故闽泰公司要求欣隆公司给付2015年尚欠租金50万元、2016年度租金200万元、2017年6个月的租金125万元,合计375万元。对于欣隆公司拖欠租金的事实,闽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多次向欣隆公司催讨,欣隆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闽泰公司诉至法院。欣隆公司辩称:闽泰公司与欣隆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事实租赁关系。闽泰公司将其厂房、办公楼租给第三人东源公司,欣隆公司向东源公司转租其中的部分厂房和办公用房用于生产经营,闽泰公司要求欣隆公司支付租金,没有合同依据,没有事实基础,其诉讼请求不成立。1.闽泰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东源公司于2007年8月5日开始租赁闽泰公司的全部厂房、办公楼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07年8月5日至2017年7月31日,租金为每月53250元。2007年8月,东源公司成立后,闽泰公司基本上已停止经营业务,全部由东源公司经营业务。2014年2月,欣隆公司成立。从2014年3月开始,欣隆公司借用东源公司向闽泰公司租赁的厂房、办公楼中的一部分,用于生产经营。2014年期间,欣隆公司向东源公司交纳场地租金和管理费36.9万元。从2015年开始,东源公司与欣隆公司约定,欣隆公司每年固定向东源公司交纳场地租金100万元。欣隆公司已经以承兑汇票方式向东源公司支付给东源公司2015年上半年的场地租金50万元。2016年10月,闽泰公司以东源公司拖欠租金为由,便派人关闭东源公司的大门并断电。2016年10月14日,闽泰公司委托龙岩市新罗区长华法律服务所向东源公司发出催缴租金的催告函,要求其缴纳租金3209712.8元。欣隆公司从2016年10月开始陆续搬离向东源公司租用的厂房、办公楼。2.欣隆公司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向闽泰公司支付过任何租金。闽泰公司与欣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作关系。闽泰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5日《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其与欣隆公司存在租赁关系。鉴于闽泰公司与东源公司之间的高度关联关系,在相关人员意识中,没有将其二者区分,习惯上经常将其二者混为一谈。故在该《会议纪要》中将东源公司与欣隆公司之间的租金事宜写成闽泰公司与欣隆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这是当时文字表述上的不严谨所造成的漏洞,给了闽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敏予可乘之机。该《会议纪要》第一条所述已缴纳的50万元租金,实际上就是欣隆公司交给东源公司的租金。欣隆公司没有以任何方式向闽泰公司交过任何租金。该《会议纪要》第二条所涉及的东源公司欠黄木荣个人债务问题,讲的很清楚:“该款本息于欣隆公司2015年度租金到位后,转账给黄木荣”。也就是说欣隆公司向东源公司付租金后,东源公司用该款项偿还黄木荣个人债务。该次会议,有东源公司的副总和法律顾问参加,有欣隆公司欣隆公司的法人代表参加,有黄木荣个人参加,有黄敏个人的代表参加,就是没有闽泰公司的代表参加。该次会议所涉及的租金问题是东源公司与欣隆公司的租金问题,而不是闽泰公司与欣隆公司的租金问题。3.闽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不论欣隆公司是否真实地欠闽泰公司租金,依照法律规定,拖欠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闽泰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起诉本案,即便欣隆公司尚欠闽泰公司租金,则2016年7月25日之前的租金都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欣隆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闽泰公司对欣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东源公司同意欣隆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东源公司已向闽泰公司支付2016年1月以前的租金。东源公司在2016年10月以后就不再使用闽泰公司场地,从2016年10月以后闽泰公司就关闭东源公司工厂大门并断电。2017年7月份法院通知搬出资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闽泰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生产经营地点位于龙岩市新罗区。2007年8月2日,东源公司成立。2007年8月5日,闽泰公司与东源公司签订《土地及房产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东源公司向闽泰公司租赁该公司全部的厂房、办公楼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07年8月5日至2017年7月31日,租金每月53250元。2014年6月26日,闽泰公司与东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将月租53250元上调为203318.4元。2014年2月,东源公司部分员工新组建成立欣隆公司。2014年3月起,欣隆公司借用东源公司向闽泰公司租赁的厂房、办公楼中的一部分,用于生产经营。2015年6月25日,欣隆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东源公司支付2015年上半年的场地租金50万元。2015年12月5日,由黄文、吴志强、陈溶敏、章凯、吴国欣、黄木荣参加会议,并形成《关于福建欣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闽泰环保有限公司及各股东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一份,会议内容:(一)闽泰公司与欣隆公司确认,欣隆公司向闽泰公司2015年租赁的厂房、办公用房及设备的租金100万元,扣除已缴纳的5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6年的租金双方另行协商会议;(二)双方确认东源公司截至2015年7月8日尚欠黄木荣246327.7元,该款本息于欣隆公司2015年度租金到位后,转账给黄木荣;┄┄。2016年10月14日,闽泰公司委托龙岩市新罗区长华法律服务所向东源公司发出催缴租金的催告函,要求东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缴纳尚欠的租金3209712.8元。2017年7月25日,闽泰公司以欣隆公司拖欠其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闽泰公司与东源公司于2007年8月5日签订的《土地及房产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10年,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东源公司作为承租人,是支付租金义务的合同相对人。闽泰公司主张其与东源公司的上述租赁合同已解除,实际承租人已变更为欣隆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东源公司的合同已解除,欣隆公司虽从2014年3月份起使用闽泰公司部分厂房、办公楼,但从欣隆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东源公司支付2015年上半年的场地租金50万元的事实上看,说明欣隆公司使用闽泰公司部分厂房、办公楼是从东源公司转租得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闽泰公司不能越过承租人,直接向次承租人主张租金。闽泰公司提出会议纪要第一条明确,闽泰公司与欣隆公司确认,欣隆公司向闽泰公司2015年租赁的厂房、办公用房及设备,但同时第二条又写明,双方确认东源公司截至2015年7月8日尚欠黄木荣246327.7元,该款本息于欣隆公司2015年度租金到位后,转账给黄木荣,两个条款存在争议,同时在此次会议中,没有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闽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有依法授权人员参加,因此不能简单从该会议纪要的第一条直接认定欣隆公司与闽泰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所述,闽泰公司要求欣隆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建闽泰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0元,减半收取计18400元,由福建闽泰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志 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静(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