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行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白成容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成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7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东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兰,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丹,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斯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建,该局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大勇,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白成容,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6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叶斌,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诉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绵阳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兰,被上诉人绵阳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建、高大勇,原审第三人白成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之夫尹茂书生前在“灵兴上景首座”从事物业管理工作,2015年2月11日8时许,尹茂书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与毛绍文驾驶的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从绵阳方向经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相撞,造成尹茂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茂书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19日,第三人白成容作为申请人为尹茂书向被告绵阳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于1月20日以申报材料中缺乏尹茂书与申请人所称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材料为由作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将工伤认定时效暂时中止,建议申请人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并于次日将该份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后第三人白成容向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尹茂书与浩源公司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3月3日作出三劳人仲案[20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之夫尹茂书生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绵阳人社局于2016年4月26日向浩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同日浩源公司向被告绵阳人社局出具关于白成容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认为被告1月1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直至于4月26日才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系程序不合法。后因浩源公司对三劳人仲案[2016]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6年5月9日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被告绵阳市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将工伤认定时限暂时中止。2016年6月29日,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22民初1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浩源公司的起诉。2016年10月13日,被告绵阳市人社局再次向浩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浩源公司10月27日出具关于尹茂书同志用工情况的说明,称尹茂书实际系与四川洪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浩源公司未与尹茂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尹茂书不是公司员工,尹茂书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受余仕民聘请,按照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物业管理备案余仕民身份已转变为洪福物业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绵阳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6]4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尹茂书属工伤。被告绵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3日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白成容,于2016年11月24日送达原告浩源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2016]8号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申请人之夫尹茂书于2014年9月30日到被申请人经营的三台县灵兴镇上景首座从事物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被申请人发放,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及方式中包含物业管理。该委认定:尹茂书生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是被申请人单位义务组成部分,工资由被申请人发放,故申请人之夫尹茂书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字1492号民事裁定书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浩源公司将其开发的尚未竣工的“灵兴上景首座”房产委托给四川洪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作为委托人与洪福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014年1月9日,浩源公司开发的“灵兴上景首座”房产进行了竣工验收,同年9月30日,被告之夫尹茂书受浩源公司“灵兴上景首座”项目经理余仕民邀请到“灵兴上景首座”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浩源公司与尹茂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尹茂书工资由浩源公司的项目经理余仕民发放。该院认定:浩源公司自己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中项目负责人一栏由余仕民的签名并经浩源公司加盖印章确认,何况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尹茂书受余仕民邀请并由余仕民支付工资,因此浩源与尹茂书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第三人对事发当日尹茂书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均不持有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浩源公司与第三人白成容之夫尹茂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存在认定工伤用工主体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绵阳人社局依法向原告浩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浩源公司主张尹茂书不属工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为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且根据生效仲裁裁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认定内容,原告主张其与尹茂书无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二、被告绵阳人社局是否认定程序违法。被告绵阳人社局依法将工伤认定时限暂时中止并在中止事由消除后向被告发出举证通知书未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终上所述,被告绵阳人社局所作的绵人社工伤[2016]4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浩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撤销绵阳人社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6]4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浩源公司主要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6]4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主体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维持认定,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之夫尹茂书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首先,“灵兴上景・首座”虽然是由上诉人开发,但该房产已于2014年1月竣工,且已交付给业主使用。上诉人公司经营范围虽包含物业管理业务,但并未取得相关资质,无开展物业管理业务的资质与权限,也未曾开展物业管理业务,上景首座前期物业是委托四川洪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其次,第三人之夫尹茂书于2014年9月在“灵兴上景・首座”从事物业管理工作。上诉人与第三人之夫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更没有委托他人向其发放工资。第三,在“灵兴上景・首座”前期开发阶段,余仕民为项目负责人,但项目竣工以后该身份便不存在了,余仕民在提供的“关于尹茂书同志车祸及用工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说明尹茂书在四川洪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兴上景・首座”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村委会以及社区证明也证实尹茂书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因此,尹茂书事实上是与四川洪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非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最后,尹茂书是在四川洪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服务、管理的“灵兴上景・首座”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其发生车祸是在上午八点十分左右,该时间为上班时间,在发生事故时,其行驶的方向是从上班地点“灵兴上景・首座”向其他地方行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上班时间外出经过了“灵兴上景・首座”物业管理公司的同意,非因公外出,故在该时间段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三劳人仲案[2016]8号仲裁裁决书及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字1492号民事裁定书,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均认定浩源公司与尹茂书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6]4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主体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尹茂书是否系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根据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三劳人仲案[2016]8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白成容在诉称中陈述其夫尹茂书2015年2月11日早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三台县灵兴镇灵兴村民委员会及三台县灵兴镇人民政府亦证明尹茂书是下班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结合白成容在《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尹茂书在灵兴上景首座从事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岗位仅有一人,物业提供住宿不提供伙食,因工作地和家比较近,一般情况每天三餐都回家吃饭。据此,在发生事故时,尹茂书行驶的方向是从上班地点“灵兴上景・首座”向其他地方行驶,应当认定为尹茂书系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绵阳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6]4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浩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幽审判员 夏春梅审判员 向 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