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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倪我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我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10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我兴,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办理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我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我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我兴于2016年10月10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安溪县永隆国际酒店往城厢镇宝龙城市广场方向行驶,途经西二环路永隆国际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谢某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我兴未报警,驾车往梧桐体育馆方向逃逸,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倪我兴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倪我兴于2016年10月11日1时30分的血液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204.18mg/100ml。被告人倪我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倪我兴向本院提交了疾病证明单,预缴罚金8,000元。受本院委托,安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倪我兴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倪我兴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我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泉州东南医院酒后看护室交接单、修车理赔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倪我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艺庄某和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抽血的照片,公安机关查获经过、工作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我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我兴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我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其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审前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对被告人倪我兴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倪我兴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依法对被告人倪我兴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倪我兴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我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倪我兴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懿娴人民陪审员  李青松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