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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66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江材被控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66刑初13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江材,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双流区。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莉,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江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江材及其辩护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江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8V1小型汽车在双流区机场北二路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同日,公安机关在双流区九江街道泉萌路××汽修厂内对吴江材的肇事车辆进行检查时,从车内一个黑色旅行袋中查获两支自制手枪及若干子弹。经鉴定,查获的其中一支黑色手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被告人吴江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江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持有枪支是为了自保、防身,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江材的供述,证人江某、余某某、代某某、彭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痕检)字[2017]1559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吴江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江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江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江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江材持有枪支为了自保、防身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江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江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物品自制手枪两支、射钉弹、爆竹、钢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