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龙思兰与凉山州大拇指财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昌德禄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思兰,凉山州大拇指财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昌德禄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01民初3748号原告:龙思兰,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尔古曲者,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凉山州大拇指财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地址:西昌市三岔口南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D-1幢4曾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6QG5P。法定代表人:罗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西昌德禄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西昌市龙眼井街237号1层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5P3X6。法定代表人:龙思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科,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龙思兰诉被告凉山州大拇指财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昌德禄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龙思兰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龙思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思兰撤诉。案件受理费1319.00元,减半收取计659.50元,由原告龙思兰负担。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