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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明法、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明法,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1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法,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谭曼青,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凌锋,局长。委托代理人:田芬、黎远光,均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许明法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信息公开回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5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认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在促销出售商品过程中涉嫌虚假标注原价而向被告市工商局进行投诉。2016年4月8日,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穗工商举复[2016]155号《关于对投放举报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送达时,被告市工商局误将对案外人的举报回复邮寄给原告。2016年5月3日,被告市工商局重新邮寄送达穗工商举复[2016]155号《关于对投放举报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给原告。2016年9月17日,原告通过互联网向被告市工商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穗工商举复[2016]155号答复书。2016年9月26日,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穗工商依公开[2016]13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称:“……经查,我局于2016年5月3日以EMS方式(编号1027377464219)向你送达了穗工商举复[2016]155号答复件,你本人已于5月6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我局决定不再重复告知。”原告不服该回复于2016年11月5日向被告省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工商局于11月14日受理,于11月11日向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答复通知书。被告市工商局于2016年11月25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12月30日,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粤工商复决字[2016]第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本案中,原告作为举报答复的相对人请求被告市工商局公开涉案答复,实质是以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被告市工商局对该申请已作回复。因此,根据前述规定,两被告的处理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影响,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明法的起诉。上诉人许明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原审裁定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省工商局二审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举报人在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已向其邮寄送达涉案答复,并已获知涉案答复内容的情况下,再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申请获取涉案答复,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作出不再重复告知的答复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玮审 判 员  余树林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婷婷书 记 员  吴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