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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行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玉香、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南营门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香,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南营门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行终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香,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顺,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蔡翠,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南营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阳路143号。法定代表人滕传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廖晓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南营门街道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丁斌,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香因不履行拆除违章建筑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3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蔡翠,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南营门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廖晓明、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香2015年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就其住房后的住户,利用六号楼楼顶以及楼间距空地私搭乱盖向相关部门反映。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相关部门转交的原告就违章建筑的信访转交件,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津和平南营门街行改字(2015)12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案外人王立文三日内对天津市和平区五爱里6栋3门旁临建院内的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筑物自行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实施行政处罚。2015年12月7日,被告作出津和平南营门街行拆字(2015)12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案外人王立文对天津市和平区五爱里6栋3门旁临建院内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筑物于七日内自行拆除。2016年8月2日,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海光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王立文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称王立文1952年生人,在该社区享受低保,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多种慢性疾病,有听力二级残疾证;王立文原住房五爱里6-1-1住房,因离婚判给儿子,此人现无正式住房,现有6栋3门旁自盖的违章建筑判给了第二任前妻和女儿,违章房屋于2000年以前所建,因年久失修,漏雨漏水,于2015年9月进行了翻修。2016年10月19日,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海光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王立文违法建设一案,海光寺社区在2016年6月至9月曾多次配合执法队到王立文处做思想工作,动员其尽快自行拆除违章建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城市综合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五)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作为区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办法行使街道综合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南营门街道办事处具有对涉案建筑进行查处的职权。本案原告刘玉香2015年10月15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信访,要求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将原告信访情况转至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南营门街道办事处处理。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南营门街道办事处接到转交的信访材料后,经调查认为案外人王立文违反了《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3日就天津市和平区五爱里6栋3门旁临建院内违法建筑向案外人王立文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南营门街道办事处认为案外人王立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2015年12月14日就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行为向原告刘玉香进行告知,已履行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关于原告刘玉香在庭审中称,其所举报的六号楼楼顶遮挡其窗户的违法建筑并未实际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在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决定的过程中,执行难问题大量存在,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南营门街道办事处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后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系因案外人王立文的身体健康、经济状况等诸多客观原因难以执行,并非属被告怠于履行其职责,被告也在积极寻求妥善执行的方法,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该项职责违法的主张难以支持。关于原告刘玉香所举报的楼间距空地私搭乱盖等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照片显示,所涉房屋众多,对其进行处理需综合考量、统筹安排,不宜就原告举报进行简单处理,故原告刘玉香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难以支持。同时,原告刘玉香反映的相关问题,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南营门街道办事处具有相关查处的职权,亦不宜长期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玉香全部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玉香负担。上诉人刘玉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违章建筑未被被上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原因系因案外人王立文身体健康、经济状况等诸多客观原因难以执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且没有法律依据。案外人王立文,在天津市和平区五爱里小区搭建的违章建筑物规模庞大,包括五爱里6栋3门的临建房屋,6号楼楼顶违章建设的房屋以及6号楼楼间距搭建的2栋楼,以上事实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搭建如上所述庞大规模的违章建筑群,是需要耗费何等的人力、物力、财力,而若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案外人王立文的情况是不可能完成如此规模违章建筑的,可见,案外人王立文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孤寡残困”老人,此处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涉诉违章建筑物系案外人王立文对外出租所建,从中可谋取利益。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明确认定“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南营门街道办事处具有相关查处的职权,亦不宜长期不予处理”,由此可见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物系被上诉人的职权,现被上诉人未履行职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权,亦无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途径有两条:一是采取强制措施拆除违章建筑。二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现被上诉人未采取其中的任何一种法律途径,而是默许了违章建筑的存在,这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对这种解决违章建筑的方式予以认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南营门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严格遵守法定的审判程序和规则,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焦点进行审理,并作出了正确的认定。1.本案是行政不作为案件,审理的焦点就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所作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无异议。被上诉人依法向行政相对人王立文出具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上诉人还就所作行政行为及时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行政相对人王立文未在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又多次在社区配合下前往王立文处做思想工作,动员其尽快自行拆除违章建筑。被上诉人是在考虑到王立文因年事已高,身患残疾,是社区低保户,无住房户,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的实际情况,才决定采取人性化执法措施,未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完全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未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规定了对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的或暂无履行能力的,应当中止执行。被上诉人正是考虑到王立文属于上述强制执行困难人员才采取人性化执法措施。因此,被上诉人既非行政不作为更非违法行政。自2017年8月后被上诉人已经向王立文出具过《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相关《公告》以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行政执法文件,并非没有后续的行政措施。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作出了正确的判决。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作为区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办法行使街道综合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街道办事处设立街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执法工作”以及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南营门街道办事处具有对涉案建筑进行查处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转交的上诉人就违章建筑提出的信访材料后,进行了现场勘查,作出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现场勘查情况简述,并由案外人王立文签字;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询问案外人王立文;听取案外人王立文申辩;向海光寺社区居委会了解案外人王立文的情况;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案外人王立文,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关的职责。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作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玉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张 全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尚 军书 记 员 刘彦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