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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执恢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何绍欢与杨兴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绍欢,杨兴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622执恢78号申请人:何绍欢,男,1969年12月21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中专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杨兴鸿,男,1970年6月4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执行何绍欢与杨兴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云南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文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00年6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杨兴鸿应退还申请人何绍欢建房工程款25875元,负担执行费288元,合计2616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材料,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不动产等信息。2017年7月10日、9月14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分别查询到被执行人杨兴鸿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有存款1078.23元、3497.22元,申请控制时已被支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兴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款项为工程款25875元、执行费288元,合计26163元。申请人何绍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邬宜郿审判员  杨玉德审判员  李国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繁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