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雷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3883号原告雷某1,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王某,女,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雷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车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8月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雷某3,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7年1月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雷某3,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离婚我同意,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二套楼房留给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2,现已未上学,有一定的生活劳动能力。××××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雷某3,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7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豫1724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雷某1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次子雷某3现年满12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提供录音表明愿随其母王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及双方在庭审中相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雷某1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长子雷某2现年17岁,已辍学,在外打工,有劳动能力,原、被告不再向雷某2支付抚养费。次子雷某3,现年12周岁,其提供录音表明愿随其母王某生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故婚生子雷某3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子雷某3十八周岁,原告应当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为:6年×11697元/年×25%=17545.5元。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两套,现每人居住一套,被告王某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由原告雷某1居住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王某居住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陈述所欠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债务的真实性,且被告对债务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雷某3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雷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子女抚养费17545.5元;三、原、被告现各自居住的房屋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承担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秋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