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卢玉峰、黄骅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玉峰,黄骅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5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玉峰,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迎宾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岭,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卢玉峰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3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卢玉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321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车号冀J×××××的小型轿车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1、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当。本案属于对物权的确权之诉。一审认为属于行政许可的法律范畴属于对法律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了挂靠经营关系,没有对冀J×××××出租车的权属进行认定,未对冀交运沧字9832001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的权属进行认定。出租车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归上诉人所有,处分权、收益权属于上诉人,由挂靠协议明确约定,是本案的基础事实,是本案确权的基础。因被上诉人的股东发生变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出租车经营权发生争议,故诉请法院确权,并不是一审认定的双方对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没有异议。2、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而不是适用行政法。出租车经营权是市场可以转让的权利,是与出租车辆所有权不可分割的,是车辆所有权的收益权,属于物权范畴。故对出租车经营权的确权,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由于行政机关已经明确冀交运沧字9832001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的业主是上诉人,故不存在行政许可的争议。原审原告卢玉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车号冀J×××××号小型轿车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卢玉峰于2011年4月份购买小型轿车一辆用于出租车营运,2011年4月2日获得牌照为冀J×××××号,于2011年5月7日获得黄骅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的冀交运沧字9832001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载明业主名称:卢玉峰,地址:黄骅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号牌:冀J×××××蓝,经营许可证号:130983200001,经营范围:出租客运。原告与被告签订《黄骅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协议》,2002年1月14日协议约定:“原告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义经营,接受被告的管理与服务。出租车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处分权、收益权属于原告。挂靠期间原告向被告每月交纳服务费80元。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因管理和服务方面的权利义务”,2006年3月29日协议变更为“出租车车辆产权处分权属原告所有,出租车的营运手续本车有权使用”,其他条款基本相似。原告与被告属于挂靠行为,现在运输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转让给沧运集团,所以原告要求出租车经营权利和被告分离,以法律的形式确认经营权属于原告。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原告对车辆拥有所有权,是道路运输证的直接所有者也就是经营者;2、不同意分立出租公司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挂靠的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别人收购,原告车辆也成为他人收购的对象;3、挂靠经营协议原件两份,证明原告车辆一直挂靠在被告处;4、三份购车发票,时间分别为2001年11月5日、2006年3月1日、2011年3月31日,本案争所涉经营权为2011年3月31日原告购买的车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1月5日原告卢玉峰购买五菱客车一辆,2002年1月14日原告卢玉峰(乙方)与被告交通出租公司(甲方)签订《挂靠经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将车牌号为冀J×××××,发动机号为10937429A,挂靠甲方名义,以甲方名义经营,接受甲方的管理与服务,出租车之经营权和车辆权属乙方所有,挂靠期间乙方向甲方缴纳月服务费80元(按物价局审批标准),甲方为乙方代办营运证、特许证件、领发出租车票据,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卢玉峰于2006年3月1日重新购买五菱牌客车一辆,并于2006年3月29日再次与被告交通出租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将车牌号冀J×××××,发动机号601021163,自愿挂靠甲方名义,以甲方名义经营,接受甲方管理与服务,出租车车辆产权处分权属乙方所有,出租车的营运手续本车有权使用,甲方为乙方代办营运证、特行证件、代领发放出租车票据,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2011年3月31日原告以黄骅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重新购买威志牌CA7150UE4型号车辆,车牌号为冀J×××××,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继续挂靠在被告公司经营出租客运,原告未出具其与被告签订的该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但双方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另外,原告卢玉峰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号为130983200001,业主名称为卢玉峰,地址为黄骅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证日期为2014年5月7日。一审法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交冀J×××××号涉案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但被告对挂靠经营关系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车辆至今挂靠在被告公司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经营上产生过纠纷,本院认定被告不存在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出租客运活动的行为。关于经营权问题,出租车经营权是指经营者经政府相关部门许可,有偿取得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权利,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虽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证中业户名称为卢玉峰,但原告基于挂靠经营合同而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该道路运输证的取得系行政许可范畴,故该经营权属问题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玉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卢玉峰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车号冀J×××××号小型轿车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出租车经营权是指经营者经政府相关部门许可,有偿取得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权利,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故该经营权属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