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柏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柏林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柏林,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传唤到案,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利华,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柏林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吴某1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7月20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7月21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8月16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审理;2017年8月18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吴某11、委托代理人莫某、被告人张柏林、辩护人王利华到庭参加诉���。2017年9月19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吴某11以与被告人张柏林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附带民事诉讼撤诉,2017年9月20日,本院裁定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吴某11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柏林醉酒后驾驶其车牌为湘A×××××的小车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内长街“天籁之音”歌厅唱歌。在唱歌期间,被告人张柏林借酒劲拉扯放碟员段某2的手,段某2不从,被告人张柏林便将其手扭伤。段某2遂告诉其姐姐即歌厅老板被害人段某1,被害人段某1责备张柏林不该扭伤其妹妹,被告人张柏林随即离开歌厅到停车的地方,趁着酒劲驾驶其汽车来到正在营业中的“天籁之音”歌厅门外,被告人张柏林把车直接开进歌厅,并来回撞击数次,将歌厅内的一名顾客���害人吴某11的右腿撞断(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将歌厅内的木门、空调、沙发、茶几、音箱、点歌机、话筒等物品撞坏(部分毁损财物经鉴定价值7676元,其余未能鉴定出价值),直至其朋友李某11拉开车门并拔掉车钥匙,被告人张柏林才停止驾车撞击行为。经鉴定,被告人张柏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1毫克/100毫升。2016年10月20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段某1报警后赶赴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柏林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柏林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1人民币3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柏林家属与被害人段某1、吴某12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柏林方先向被害人段某1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先向被害人吴某12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人张柏林尚未支付的赔偿款,待被告人张柏���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后,由被告人张柏林所在村委会从其拆迁款中代为支付给被害人段某1、吴某12。被害人段某1、吴某12对被告人张柏林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柏林的户籍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吴某12儿子吴希出具的收据、天籁之音财物损害预算清单、同意书、收条、谅解书、谈话笔录、红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段某2、叶某、胡某、范某、沈某、李某11的证言,被害人段某1、吴某11的陈述,被告人张柏林的供述与辩解、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人朱某、周某12出的长(岳)公物鉴(法临)字[2016]1009、104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定[2016]131号关于对张柏林涉嫌以危���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的标的物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刘某、李某12作出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16]3969号物证鉴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涉案车辆照片、现场照片、讯问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柏林重度醉酒后驾驶汽车撞击营业中歌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柏林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柏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柏林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柏林重度醉酒后驾车撞击正在营业的歌厅,其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群,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造成了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张柏林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柏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柏林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柏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柏林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与被害人段某1、吴某12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柏林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张柏林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柏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柏林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柏林在重度醉酒后滞留在案发现场直到公安机关到达,其属于因醉酒不能离开现场,其没有自动投案的自主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柏林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张柏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柏林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柏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柏林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尧 航人民陪审员 陈森琪人民陪审员 刘桂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湘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