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美华与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华,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清远市华豪芝柏皮具服饰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803行初70号原告陈美华,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嘉颖,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澜水新区文化活动中心综合大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00730332-X。法定代表人刘艺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慧清、钟艺晔,均是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清远市华豪芝柏皮具服饰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峡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丘绍清。原告陈美华不服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分别于同年5月19日、5月20日向被告清城区人社局和第三人清远市华豪芝柏皮具服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豪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美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庭佳,被告清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慧清、钟艺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陈美华申请,被告清城区人社局于2017年2月4日作出城人社工认字[2017]52号《杨家余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家余(原告丈夫)于2015年12月8日12时左右,下班后利用休息时间搭乘同事王万祥的摩托车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用餐及充值电话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原告陈美华起诉称,杨家余是第三人华豪公司员工。2015年12月8日12时,杨家余打卡下班,12时6分遭遇交通事故身亡。经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1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家余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如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杨家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伤。被告作出的城人社工认字[2017]52号《杨家余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城人社工认字[2017]52号《杨家余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确认杨家余的死亡属于工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美华,证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城人社工认字[2017]52号《杨家余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杨家余于2015年12月8日12时左右,下班后利用休息时间搭乘同事王万祥的摩托车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用餐及充值电话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工伤;3.杨家余工作考勤表,证明2015年12月8日12时2分杨家余刷卡下班;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1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家余于2015年12月8日12时6分发生交通事故,并且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清城区人社局答辩称,杨家余居住在第三人华豪公司的员工宿舍,仅在放假期间才会去广州探望妻子。经马新梅、陈才证实,杨家余于2015年12月8日12时许乘坐同事王万祥的摩托车外出到源潭镇用餐及充值电话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被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进行详细调查核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清城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发文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已依法履行审批手续;2.城人社工认字[2017]52号《杨家余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杨家余的死亡不属工伤;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陈美华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杨家余的工伤认定申请;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华豪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已履行告知举证义务;5.《关于杨家余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杨家余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华豪公司作出答辩并提供证据;6.《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已经签收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7.调查笔录,证明杨家余下班后利用休息时间外出办事的事实;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9.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1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家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0.杨家余身份证、火化证、户口簿、家属证明等,证明杨家余死亡的事实以及家属关系。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第三人华豪公司陈述称,被告清城区人社局作出的城人社工认字[2017]52号《杨家余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杨家余利用休息时间搭乘同事王万祥的摩托车前往源潭镇用餐及充值电话费,是对下班休息时间的自由支配,不宜认定为工伤。杨家余居住在第三人的员工宿舍,第三人也有员工食堂,杨家余完全可以在员工食堂就餐和员工宿舍休息。另外涉案交通事故地点也不属于上下班合理路线的范围内。第三人华豪公司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杨家余劳动合同(原件),证明杨家余是第三人的员工,杨家余居住在第三人的员工宿舍A栋202房3号床。经庭审质证,被告清城区人社局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第三人华豪公司的刷卡考勤记录为准。二、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该劳动合同原件与我局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致。原告陈美华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被告清城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6、8、9、10,均没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由于被告没有对合同书的原件进行核对,要求法庭庭后组织对合同书原件进行核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传来证据,都是被调查人的猜测,被调查人均不在现场亦没有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对陈才的陈述也有异议,100元是不够充值和吃饭的,而且交通事故现场在杨家余身上也超过100元,所以不存在借钱的情况。杨家余的岗位与陈才的岗位是不同的,陈才是仓库管理员,杨家余是生产车间普工。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二、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该劳动合同原件与我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致,可以证实杨家余居住在第三人的员工宿舍A栋二层202房3号床。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理程序没有异议。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清城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5、6、7、8、9,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2,可以证实被告认定杨家余的死亡不属工伤,对《杨家余工伤认定决定书》履行了发文审批程序;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陈美华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杨家余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4,可以证实被告向第三人华豪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依法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证据5,经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提供的杨家余劳动合同原件进行质证,被告提供的该劳动合同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可以证实杨家余是第三人的员工,且居住在第三人员工宿舍A栋二层202房3号床;证据6,可以证实城人社工认字[2017]52号《杨家余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证据7,被调查人马新梅和陈才是杨家余的同事,他两人共同证实杨家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日有上班,上班时间是8时至12时、14时至18时,其中陈才的陈述证实杨家余向其借钱并自述外出就餐和充值电话费的事实,上述两份调查笔录有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并签字按捺指模,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8,可以证实第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9,可以证实2015年12月8日12时6分杨家余在253省道160KM+100M源潭峡山工业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杨家余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二、对原告陈美华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虽然该证据未经第三人确认,但是杨家余于2015年12月8日12时2分打卡下班,符合其下班时间,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杨家余是第三人华豪公司的员工。原告陈美华是杨家余的妻子。2015年12月8日12时2分,杨家余打卡下班,期间向工友陈才借款100元,称其搭乘同事的摩托车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就餐并充值电话费。同日12时6分,杨家余搭乘同事王万祥的二轮摩托车在253省道160KM+100M源潭峡山工业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1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家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6年12月5日,原告陈美华就杨家余的死亡向被告清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向第三人华豪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限期15日内举证。之后,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7年2月4日作出了城人社工认字[2017]52号《杨家余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家余于2015年12月8日12时6分左右,在下班后利用休息时间搭乘同事王万祥的摩托车去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用餐及充值电话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因而产生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家余搭乘同事王万祥的摩托车去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用餐及充值电话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该条款的要点至少包括两个,一是目的是为了上下班,二是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本案中,杨家余外出的目的是就餐和充值电话费,显然与“上下班”不相符。虽然杨家余已经身故,但是事故当日杨家余有向同事陈才借款的情形,陈才事后作出的陈述能清晰反映当时的情况,至于原告主张不存在借款事实却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杨家余的住所是在第三人的员工宿舍A栋二层202房3号床,有《杨家余劳动合同》和相关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认可,杨家余外出事故身亡的地点不是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杨家余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租房居住,但是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原告认为不清楚其丈夫杨家余租住在哪里,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杨家余搭乘同事王万祥的摩托车外出在253省道160KM+100M源潭峡山工业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被告清城区人社局受理原告陈美华关于杨家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向第三人华豪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进行了调查取证,确保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7年2月4日作出了城人社工认字[2017]52号《杨家余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杨家余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有《杨家余劳动合同》、马新梅和陈才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被告认定杨家余于2015年12月8日12时6分左右搭乘同事王万祥的摩托车去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用餐及充值电话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事实清楚。杨家余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是相同条款,被告在《杨家余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只要选择其一适用即可,但被告二者同时适用,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杨家余于2015年12月8日12时6分左右搭乘同事王万祥的摩托车去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用餐及充值电话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清城区人社局于2017年2月4日作出的城人社工认字[2017]52号《杨家余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陈美华请求撤销被告清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本院确认杨家余的死亡属工伤,不属本院的职责范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美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炳聪审 判 员 陈桂清人民陪审员 洪智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