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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7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芳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芳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1331号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白水县杜康中路。法定代表人姜建鹏,系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锋,男,汉族。被告金芳侠,女,汉族。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芳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张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姜建鹏、被告金芳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芳侠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和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金芳侠从原告下属收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两年。同时,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做了明确约定,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芳侠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贷款事实无异议,但因身体状况无法参加庭审,请法院依法判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金芳侠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客户谈话备忘录、个人提款申请书、个人提款证明资料、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原告均能提供原件,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结合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金芳侠向原告下属收水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并领取了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8‰,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后被告金芳侠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金芳侠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并且承担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金芳侠应当偿还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芳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金芳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