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魏旺、马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旺,马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71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旺,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三原县人,系厨师,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三原县,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燕,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娟,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子洲县人,系西安市海外旅行社员工厨师,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浩,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旺、马娟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旺及其辩护人杨燕,被告人马娟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魏旺、马娟在银川市兴庆区新崎特公寓1501房间聚鸿泰咨询公司,谎称让被害人孙某某为其代还信用卡,孙某某为魏旺、马娟代还了一部分信用卡,后魏旺、马娟让孙某某继续帮其代还信用卡,并将信用卡放置在孙某某处离开。次日11时许,魏旺、马娟电话联系孙某某,谎称还需代还信用卡55000元,孙某某向魏旺、马娟留置的一张信用卡内打款55000元,后孙某某通过POS机刷该信用卡的过程中,魏旺、马娟将该信用卡挂失并修改密码,卡内18881元未刷出,魏旺、马娟逃匿。二、2016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魏旺、马娟在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创业城A1-119号宁夏融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谎称让被害人刘某1帮其代还信用卡,后刘某1向魏旺、马娟提供的信用卡内打款20000元,魏旺、马娟将该信用卡挂失并修改密码,骗取刘某1人民币20000元,魏旺、马娟逃匿。三、2016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魏旺、马娟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安徽世尚科技有限公司,谎称让被害人高某为其代还信用卡,后高某向魏旺、马娟提供的信用卡内打款22000元,魏旺、马娟将该信用卡挂失并修改密码,骗取高某22000元,魏旺、马娟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旺、马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肖某甲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刘某1、高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魏旺、马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魏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魏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旺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魏旺系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旺家属已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魏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马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娟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马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主动向办案单位提供同案犯魏旺的联系方式,并将同案犯约至其家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与同案犯魏旺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娟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马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魏旺、马娟至银川市兴庆区新崎特公寓1501房间聚鸿泰咨询公司,谎称让被害人孙某某为其代还信用卡内借款(代还信用卡内借款后可以通过其公司的POS机以消费的形式将已还款项刷出,并可以赚取手续费),后孙某某为魏旺、马娟代还了一部分信用卡款项,剩余部分因故未还,魏旺、马娟便以将其信用卡及密码留给孙某某,让其第二天继续帮忙代还剩余款项,随后再过来取信用卡为由离开。次日11时许,魏旺、马娟电话联系孙某某,谎称自己忙着过不去,让孙广鹏先行代还二人留置在孙某某处的信用卡剩余款项55000元,孙某某即向魏旺、马娟留置的一张信用卡内打款55000元,后在孙某某通过POS机分次将其打入该信用卡内的款项刷出的过程中,魏旺、马娟将该信用卡挂失并修改密码,骗得孙某某打入该卡内的现金18881元,后二人逃匿。二、2016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魏旺、马娟至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创业城A1-119号宁夏融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谎称让被害人刘某1帮其代还信用卡内借款,后刘某1向魏旺、马娟提供的信用卡内打款20000元,魏旺、马娟将该信用卡挂失并修改密码,骗取刘某1人民币20000元,后二人逃匿。三、2016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魏旺、马娟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安徽世尚科技有限公司,谎称让被害人高某为其代还信用卡内借款,后高某向魏旺、马娟提供的信用卡内打款22000元,魏旺、马娟将该信用卡挂失并修改密码,骗取高某22000元,后二人逃匿。综上,被告人魏旺、马娟共诈骗三起,金额总计60881元。另查明,被告人马娟于2017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主动提供了同案犯魏旺的联系方式,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规劝魏旺投案自首。在被告人马娟的规劝下,被告人魏旺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被告人马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魏旺退赔被害人孙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孙某某对被告人魏旺表示谅解;被告人魏旺、马娟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1、高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1、高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旺、马娟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及认证的被告人魏旺、马娟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孙某某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魏旺、马娟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小票复印件、魏旺中信银行账单明细、POS机签购单、高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乘坐航班信息、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新崎特公寓酒店监控录像、证人肖某甲1、肖某甲2、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刘某1、高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旺、马娟的供述和辩解、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旺、马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60881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旺、马娟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旺、马娟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魏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魏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魏旺、马娟的辩护人均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旺、马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白 梅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人民陪审员 马俊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瑾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