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刘保明、吴先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保明,吴先梅,郁海毅,周水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23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保明,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先梅,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述二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猛,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兰,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郁海毅,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水玉,女,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林洪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保明、吴先梅因与被申请人郁海毅、周水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保明、吴先梅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郁海毅与周水玉在讼争房屋买卖中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原一、二审认定两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周水玉提交答辩称,讼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郁海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且再审申请人在答辩人支付的购房款已用于归还刘保明积欠的银行贷款和个人欠款后才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保明、吴先梅经公证授权,委托被申请人郁海毅代为出售讼争房产,并将讼争房产权属证书原件交由郁海毅持有。郁海毅以刘保明、吴先梅的名义与周水玉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未超过公证授权委托权限,讼争房产的成交价格亦未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应认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保明、吴先梅主张郁海毅与周水玉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二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保明、吴先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传熙审 判 员 林锦斌代理审判员 周晓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明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