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5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江承武与被告东港市孤山镇庙岭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胜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承武,东港市孤山镇庙岭村村民委员会,李胜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5744号原告:江承武,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东港市孤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礼,东港市前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港市孤山镇庙岭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德凯,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李胜波,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东港市孤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润杰,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承武与被告东港市孤山镇庙岭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胜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许风玲,人民陪审员李玉杰、孙小惠组成合议庭,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礼,被告的负责人王德凯,第三人李胜波委及其托代理人宫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村委会将原告承包地0.77亩占用,当时双方协商被告村委会新建广场占用,被告将占用土地垫完土方后,至今未使用。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要求返还土地,村领导相互推诿,始终没有明确答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侵占原告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菜地。庭审时,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东港市孤山镇庙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辩称,我村征用了原告0.77亩自留地建广场使用,征占土地的费用由第三人给付的,是第三人赞助村里的。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中,不存在所谓侵权的事实,案涉土地系根据原、被告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征地协议的约定,由原告取得的。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收取了被告给付的11592元,原告将案涉的土地交付给被告。第三人根据与原告的口头约定,上述征地补偿费由第三人赞助给付,并由第三人出资将案涉的土地用砂砾垫平,以备修建广场之用。同时,被告应允由第三人在此处修建一座地磅,以支持第三人的经营,带动村民就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根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被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征地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庙岭村为修建广场,征用村门前江承武菜地南北长27.8米,东西长18.5米,合计0.77亩。每亩15055元,合计征地金额11592元。此款于当日李胜波个人兑付,此地块除为庙岭村修建广场,另外李胜波修一地磅”。该0.77亩菜地位于被告村委会门前,东至曲东安菜地,西至道,南至道,北至广场边界。该协议落款处有原告签名及被告村委会的盖章、负责人王德凯签字。原告已收取租金11592元。被告用砂砾将涉案土地垫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征地协议、证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了《征地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用原告0.77亩菜地修建广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原、被告约定,0.77亩承包地用于修建广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称被告返还土地将损害其合法权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承武和被告东港市孤山镇苗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二、被告东港市孤山镇庙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0.77亩旱田(东至曲东安菜地,西至道,南至道,北至广场边界)返还给原告江承武;三、驳回原告江承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风玲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孙小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原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