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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艳与曹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艳,曹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艳,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无业。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飞,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无业。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乌审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飞、梁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内0626刑初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梁艳,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起至2016年7月,被告人曹飞伙同被告人梁艳在乌审旗境内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投资”万达复利理财项目”为名,引诱发展下线人员投资1500元、4500元、15000元和30000元的方式取得该”项目”会员资格。被告人曹飞和梁艳积极向下线讲解,宣传投资1500元,成为银级会员,每天返20元的万达复利电子币;投资4500元,成为金级会员,每天返72元的万达复利电子币;投资15000元,成为钻级会员,每天返260元的万达复利电子币;投资30000元,成为原始股东,每天返600元的万达复利电子币,返利分为两种返款方式:一种是返款的65%为金币能提现金,另一种返款的35%为金种子累计自动新生相应的账户积累金币成为一个新的账户,该账户能够继续返利,继续提现。被告人曹飞、梁艳以直推奖、报单奖、管理奖和见点奖四种奖励的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1、被告人曹飞通过上述方式发展梁艳、孟银会、安晓琴、李扶刚等人为自己下线,直接和间接发展人数达70多人且组成三层以上层级,直接和间接传销金额共计170余万元。2、被告人梁艳发展杜子春、许四虎、李燕、李建琴、李玉珍等人为自己下线,直接和间接发展人数达40多人且组成三层以上层级,直接和间接传销金额共计130余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曹飞于2016年7月19日接到乌审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艳于2016年9月12日主动到乌审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曹飞、梁艳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曹飞、梁艳均无犯罪记录。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曹飞、梁艳均主动到案。5、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7月19日,乌审旗公安局依法对曹飞所有的vivo手机进行扣押,并将该手机移送乌审旗人民法院。6、移送案件函,证明2016年10月13日,乌审旗公安局依法将白某(被告人曹飞的上线)涉嫌传销活动犯罪的线索移交横山县公安局。7、被告人曹飞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曹飞参加万达复利理财投资项目的具体经过,以及被告人曹飞在乌审旗及周边地区发展下线的情况、发展下线宣传的具体途径,投资项目的具体内容和奖项的设置,传销所得款项的处置情况。8、被告人梁艳供述与辩解,证明通过被告人曹飞介绍后,梁艳通过与朋友电话联系的方式,将愿意投资的朋友发展为会员并说明了投资项目的具体内容和奖项的设置。在意识到万达复利理财投资项目是违法犯罪行为后,梁艳于2016年9月12日主动到乌审旗公安局自首。9、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曹飞通过白某简单了解到万达复利理财投资项目,并主动向白某索要了名为”万达理财”的微信群的二维码,加入了”万达理财”微信群。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曹飞向李某介绍了万达复利理财投资项目,并发展李某为下线人员,后曹飞收取了李某共计19.43万元购车款后,并没有购买到车。1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曹飞向曹某介绍过万达复利理财投资项目,并让其”拉人头”,但曹某没有参与;被告人曹飞向曹某借款6万元的情况。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曹飞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王某购车款共计190余万元;王某仍有36万元购车款未退予曹飞;王某并不认识李某与王宁,经过曹飞介绍用一半人民币和一半万达复利币购车后,李某、王宁才签署了《绎博汽贸网络购车协议》。13、受害人许四虎、李秀丽等70多人的证人证言及付款明细,证明各个传销参与人的投资损失数额,及曹飞和梁艳组织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14、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视听资料记录表及光盘1张,证明http//www.handapicao.com/login.asp与http//szt.cnxue.org/login.asp两个网址找不到页面,错误信息为无法解析服务器的DNS地址。上述两个网站的IP均为218.85.65.150,归属地为福建省福州市,运营商为中国电信。上述两个网址均未备案。15、搜查笔录及视频,证明2016年12月9日,乌审旗公安局民警张海鹏、刘国峰依法对曹飞的住宅进行搜查,未发现相关证据。16、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曹飞、梁艳及王某三人与其他通过支付宝转账的传销参与人之间的转账明细情况。17、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明曹飞等人建立一个200多人的微信群,且在群里讨论关于”万达复利币”传销事宜。18、视听资料,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来源合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飞、梁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被告人曹飞、梁艳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飞、梁艳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元。二、被告人梁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随案移送的涉案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梁艳以其与曹飞不构成共同犯罪;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万达复利理财项目”要求参加者通过金钱投资的方式取得该”项目”的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地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奖励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并牟取非法利益,属传销组织。原审被告人曹飞和上诉人梁艳,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为赚取奖励,积极组织培训、宣传等活动发展其他参与人,二人直接和间接发展人数均在三十人以上且组成三层以上层级,其行为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曹飞、上诉人梁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梁艳提出的其与曹飞不构成共同犯罪,经查,上诉人在发展下线的过程中曹飞给其下线讲解该项目的赚钱方法,而且从其部分下线手中购买过”复利币”,故其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梁艳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上诉人梁艳自首等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并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梁艳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云审判员 乔四厚审判员 李永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