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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干流、袁丽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干流,袁丽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992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万华,该行法律事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花,该行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被告陈干流,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被告袁丽妹,女,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干流、袁丽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花、被告陈干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丽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由被告陈干流、袁丽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187元及利息,并要求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干流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只是我是残疾人,身体不好,在不停吃药,老婆袁丽妹又得了癌症,女儿刚刚参加工作,父母也年迈待养,现在没有办法还钱。被告袁丽妹未到庭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干流和袁丽妹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干流向原告所属原槎溪信用社借款7笔:1987年5月29日,被告陈干流以经商为由借款本金30000元,当日,被告陈干流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原告依约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陈干流于2008年12与3日前还本金3682元,支付利息至1987年12月31日止;1998年1月2日,被告陈干流以经商为由借款本金7000元,当日,被告陈干流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81‰,原告依约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陈干流支付利息至2000年12月30日止;2001年7月10日,被告陈干流以经商为由借款本金8000元,当日,被告陈干流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125‰,原告依约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陈干流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1日止;2003年12月31日,被告陈干流以经商为由借款本金9700元,当日,被告陈干流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7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原告依约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陈干流支付利息至2006年6月15日止;2004年10月19日,被告陈干流以经商为由借款本金40000元,当日,被告陈干流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原告依约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陈干流支付利息至2005年1月1日止;2005年5月28日,被告陈干流以经商为由借款本金10000元,当日,被告陈干流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原告依约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陈干流支付利息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5年6月4日,被告陈干流以经商为由借款本金12000元,当日,被告陈干流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原告依约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陈干流支付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干流向原告所属原洋溪信用社借款1笔:2003年12月31日,被告陈干流以清息转据为由借款本金9200元,当日,被告陈干流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2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原告依约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陈干流于2004年8月26日还本金500元,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1日止。被告袁丽妹向原告所属原槎溪信用社借款4笔:1988年1月2日,被告袁丽妹以经商为由借款本金6600元,当日,被告袁丽妹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6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原告依约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袁丽妹支付利息至1988年1月2日止;1989年3月18日,被告袁丽妹以经商为由借款本金1000元,当日,被告袁丽妹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原告依约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袁丽妹于1989年12月8日前还本金131元,支付利息至1989年12月8日止;2005年1月16日,被告袁丽妹以经商为由借款本金23000元,当日,被告袁丽妹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原告依约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袁丽妹支付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5年4月15日,被告袁丽妹以经商为由借款本金15000元,当日,被告袁丽妹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原告依约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袁丽妹支付利息至2006年11月19日止。被告袁丽妹向原告所属原洋溪信用社借款1笔:1997年3月21日,被告袁丽妹以经商为由借款本金10000元,当日,被告袁丽妹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81‰,原告依约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袁丽妹支付利息至1997年9月30日止。后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陈干流、袁丽妹向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对借款利率和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陈干流、袁丽妹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陈干流、袁丽妹未按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陈干流、袁丽妹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商等所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干流、袁丽妹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干流、袁丽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干流、袁丽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7187元,截至2017年7月30日的利息386935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分别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9442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21元,由被告陈干流、袁丽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邹胜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姚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