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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3255号原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启俊,青岛市北海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5。被告:张某6。被告:张某7。被告:张某8。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5、被告张某6、被告张某7、被告张某8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5、被告张某6、被告张某7、被告张某8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都昌路**号***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王某于2012年立有公证遗嘱,将个人财产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都昌路**号***户房屋遗留给原告。王某于2016年7月1日死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6、张某7未答辩。张某5未答辩。开庭前其提出答辩意见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意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张某8未答辩。开庭前其提出答辩意见称其父亲张某9于2009年4月去世。爷爷原有一处老房子拆迁分得三套新房,我户口在老房子里,按照政策拆迁应该有我的份额,但是三套房子中套一给了张某10、套二给了张某4、还有一套奶奶私自给了张某5,说是和我换,把旧房子即涉案房屋换给我。后来涉案房屋进行公房改革,父亲张某9出钱购买,登记在奶奶名下,说好要过户给我家,但父亲于2009年突然去世,没来得及办理。父亲去世后小姑张某1把奶奶接到她家住,由她照顾,我们几家交赡养费。张某1主张涉案房屋全部归她,我的权益受到了侵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继承人王某和张某11系夫妻关系,共有子女七人,即张某10、张某9、张某4、张某5、张某2、张某3、张某1。张某11于1974年3月9日去世。王某于2016年7月1日去世,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张某11去世后王某未再婚。张某10于2013年7月1日去世,其有子女二人,即张某6、张某7。张某9于2009年5月5日去世,其有一子张某8。2.王某于1999年9月28日与青岛市机械化施工公司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购得位于青岛市都昌路**号***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3.2012年2月21日,王某由王珂平代书、孙静见证,作出遗嘱如下:“我立遗嘱人王某与张某11是夫妻关系,我们二人都是再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儿子张��12、张某4、张某5,女儿张某1。张某11与原配共生育三个子女:儿子张某10,女儿张某2、张某3,我们再婚时上述三个子女尚未成年。我与原配没有生育子女,我的父母于早年去世,张某11于1974年3月9日去世后,我没有再婚。丈夫张某11去世后,我在青岛市都昌路**号***户购买房产一处,建筑面积41.98平方米,收执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30××32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利人登记是我。该房是我的个人所有财产。我的子女都已成年,并且生活有保障,为避免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我留下遗嘱:我去世后,上述房屋遗留给女儿张某1所有,并确定是张某1的个人所有财产。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望子女们尊重我的意愿。”并经(2012)鲁青四方证民第126号公证书公证。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青岛市市北区都昌路**号***户房屋的继承,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在其丈夫张某11死亡后所购公房,系王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即本案遗产。被告张某8抗辩认为应由其父张某9享有产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生前留有公证遗嘱,明确将涉案房屋遗留给原告,该遗嘱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定,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遵其遗嘱,涉案房屋应由原告继承。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5、被告张某6、被告张某7、被告张某8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都昌路**号***户(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30××32号)房屋归原告张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玮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人民��审员崔文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