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姚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建,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犍为县。2015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8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章必湧,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建及辩护人章必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姚建与李某经电话联系约定采用先付款,后李某自行取货的方式实施毒品交易。由李某先将人民币1000元汇入被告人姚建提供的户名为罗某,卡号为62×××70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姚建后将5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放于本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湾底村一垃圾箱旁边。该毒品后被李某取走。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姚建与李某约定以相同方式实施毒品交易。由李某先将人民币800元汇入上述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姚建后将6包甲基苯丙胺放于本市鄞州区云龙加油站对面公交车站一垃圾桶旁边。该毒品后被李某取走。2015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姚建与李某约定以相同方式实施毒品交易。由李某先将人民币900元汇入上述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姚建后于当天晚上将6包毒品放于本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山路56号对面公共厕所内。该6包毒品后被民警查获,净重3.4026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姚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建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姚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姚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姚建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对象只有李某一人,扩散范围较小,第三节事实中的毒品并未流向社会,希望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姚建与李某经电话联系约定采用先付款,后李某自行取货的方式实施毒品交易。由李某先将人民币1000元汇入被告人姚建提供的户名为罗某,卡号为62×××70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姚建后将5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放于本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湾底村一垃圾箱旁边。该毒品后被李某取走。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姚建与李某约定以相同方式实施毒品交易。由李某先将人民币800元汇入上述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姚建后将6小包甲基苯丙胺放于本市鄞州区云龙加油站对面公交车站一垃圾桶旁边。该毒品后被李某取走。2015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姚建与李某约定以相同方式实施毒品交易。由李某先将人民币900元汇入上述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姚建后于当天晚上将6小包毒品放于本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山路56号对面公共厕所内。该6小包毒品后被民警查获,净重3.4026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短信记录、通话记录、李某与被告人姚建的通话视频截图及视频录像,证实其分别于上述时间通过电话联系三次向被告人姚建购买毒品,其中,2015年11月26日,其向被告人姚建指定的户名为罗某、卡号为62×××70的农业银行账户内汇款1000元,后在本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湾底村一垃圾箱旁边找到姚建交付的5小包毒品;同年12月1日其向上述银行账户汇款800元,后在本市鄞州区云龙加油站对面公交车站一垃圾桶旁边找到姚建交付的6小包毒品;同年12月3日,其与被告人姚建事先在电话中约定以900元的价格向姚建购买6小包冰毒,后其向上述银行账户汇款900元,姚建将6小包毒品存放于本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山路56号对面公共厕所内,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2.证人罗某的证言及银行挂失凭证,证实2015年11月11日,其经被告人姚建要求以其自己名义办理了一张账号为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后连同一张手机号码为135××××0781的SIM卡一并邮寄给姚建使用,姚建指定的收件人是廖某,被告人姚建收到银行卡和SIM卡后还用135××××0781的手机号码与其联系过,上述农业银行卡于2016年4月25日办理了挂失手续。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的一天收到从被告人姚建老家用顺丰快递邮寄到其单位的邮件一份,内有农业银行卡和手机SIM卡各一张,之后其将银行卡和手机SIM卡都交给了姚建,同时证实被告人姚建使用过135××××0781这个手机号码。4.证人江某、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姚建曾经使用过135××××0781这个手机号码的事实。5.提取笔录、视频录像、提取毒品冰毒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苹果手机一部、手机照片,证实民警于2015年12月3日晚上在本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山路56号对面公共厕所内搜查到存放于中华香烟盒内的6小包毒品;2016年4月28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姚建时,从其身上扣押一只苹果4S手机的事实。6.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姚建租住的位于本市鄞州区云龙镇陈黄村池头96号-2的房屋内的搜查情况。7.微信绑定银行卡查询情况、被告人姚建扣押的手机微信账号界面照片,证实微信号为×××的微信所绑定的银行卡系账号为62×××70的农业银行借记卡,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35××××0781的事实。8.手机通话基站分析,证实被告人姚建使用的号码为135××××0781的手机及李某使用的号码为182××××2022的手机于上述时间分别出现在毒品交易地点附近的事实。9.被告人姚建使用的135××××0781手机号码机主信息以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通话详单,证实135××××0781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11月11日开户并登记于罗某名下,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该号码与证人李某、罗某、廖某、江某、毕某的通话情况。10.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3日晚上在本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山路56号对面公共厕所内查获的6小包毒品净重3.402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建的归案经过。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建的身份情况。1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姚建的前科劣迹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与刑满释放的情况。14.被告人姚建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建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姚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贩卖毒品的对象只有李某一人,扩散范围较小,且第三节事实中的毒品并未流向社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3.4026克、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顾婷芬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鲁 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