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在学与溆浦县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学,溆浦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4行初17号原告张在学,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住溆浦县。被告溆浦县公安局,地址溆浦县卢峰镇地坪村13组。法定代表人贺春鹏,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月,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在学诉被告���浦县公安局不履行立案侦查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在学诉称,2006年1月29日上午9时许,案外人贺元显纠集他人手持杀猪刀等凶器冲入原告家中,将原告砍伤。2015年6月17日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多年来一直催促被告李安侦查,依法追究贺元显的刑事责任,直至2017年6月16日才作出一份“不做刑事案件立案查处”的回复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立案侦查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刑事案件是否立案侦查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所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在学的起诉。本院在立案阶段收取的受理费50元,依法退回原告张在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洪杰审 判 员 贺 蕾人民陪审员 向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冬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