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行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洪革与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革,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3行终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革,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住冷水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冷水江市金竹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共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长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志江,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洪革因交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1行初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洪革于2014年2月12日通过快递信函形式向被告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申请书,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行政许可,但没有提交其他相关申请材料。被告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认为原告李洪革的申请不符合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对该市出租汽车正在实行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的发展计划及条件。特别是该市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将出租汽车经营权特许工作经新一轮招投标,该市181台出租车经营指标已经实际确定到位,中标主体为依法成立的城市出租汽车公司,故不存在对个人申请出租车经营权予以行政许可的客观条件。原告李洪革仍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该申请不符合该市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统筹布局的要求。被告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遂于2014年2月25日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告李洪革作出冷交决字(2014)第146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原告李洪革不服,于2014年6月3日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冷交决字(2014)第146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授予出租汽车经营权。原审认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书面申请;(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三)资信证明;(四)经营管理制度;(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由此可见,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主体应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提出申请时另应提交相关申请资料。本案原告李洪革仅提交了书面申请,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佐证其申请主体身份合法,也没有依法提交其他相关申请资料。被告受理申请后,对原告提出申请时的主体资格没有依法审查,也没有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履行告知原告李洪革需要补正材料的义务,而是直接决定不予行政许可,被告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属于执法程序违法。又由于原告李洪革的申请不符合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对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管理的规定,且原告李洪革提出书面申请时,该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特许工作经新一轮招投标工作已告一段落,该市经批准允许投入的181台出租汽车经营指标已经发放完毕,不存在对原告予以许可的客观条件,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许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的不予许可决定程序违法但对原告的实体权益并不产生实质影响。鉴此,本院对被告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至于原告李洪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向其授予出租汽车经营权,因是否行政许可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畴,根据“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原理,本院对原告李洪革的此一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冷交决字(2014)第146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李洪革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承担。李洪革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予行政许可违法,而非上诉人请求撤销不予行政许可的诉请,判非所请,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李洪革“没有依法提交其他相关申请资料”的事实不清,该事实没有相应证据支撑。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没有确认该事实。冷水江市出租汽车运营一直没有排斥个体工商户模式,甚至个体工商户是实际运营的主要模式,为依法维护上诉人及其他司机的切身权益,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冷交决字(2014)第146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授予出租汽车经营权。被上诉人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程序并不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即使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补正全部所需申请材料,也不应当得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违法的结论。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合法或者驳回上诉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对上诉人提出申请时的主体资格没有依法审查,也没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而是直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被上诉人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许可程序违法。但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对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管理的规定,且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时,该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特许工作经新一轮招投标工作已告一段落,该市经批准允许投入的181台出租汽车经营指标已经发放完毕,不存在对上诉人予以许可的客观条件。综上,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的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洪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飞跃审 判 员 羊志宏审 判 员 童志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艳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