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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0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淑燕与马小荣、李凤英、马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燕,李凤英,马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189号原告:何淑燕,女,1981年6月1日出生。被告:李凤英,女,1956年12月4日出生。被告:马小明,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马小荣,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何淑燕与被告李凤英、马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兵080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何淑燕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6)兵08民终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广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师晓娟、张伟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马小荣提起申请宣告马小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淑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6300元;3、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为给被告马小明买房,被告李凤英、马小明从何淑燕处借款35000元,此款一直未还,2016年3月29日马德清去世,抚恤金已被四人分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何淑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凤英、马小明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何淑燕现金35000元整。买房子。”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凤英对借款事实认可,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金缴款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何淑燕确给马小明借钱买房,该缴费单据中的金额就是用这笔借款支付的,钱是李凤英代马小明交纳的。被告马小明的法定代理人马小荣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马小明买房是马小荣及马××出钱为其购买,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马小明系智力残疾三级的残疾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从事借款的民事行为,应当取得当时监护人马××的签字确认,否则其借款行为无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小明的法定代理人马小荣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马小明的残疾证。证明2011年7月1日,马小明因智力三级残疾取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三团残疾人联合会下发的残疾证;2、一三三团民政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马小明的原监护人为马××,后马××于2016年3月29日因病去世后,母亲高××也患精神残疾二级,故其监护人更改为马小明弟弟马小荣。经马小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马小明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小明目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李凤英、马小明出具的借条,该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李凤英提交的证据1系购房票据,该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李凤英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马小明提交的证据1、2系残疾证及133团民政科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马小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淑燕系被告李凤英的女儿,2008年11月19日,被告李凤英与被告马小明、法定代理人马小荣之父马××结婚,被告马小明跟随被告李凤英及马德清共同生活。2011年,被告马小明被诊断为智力残疾三级,第八师一三三团残疾人联合会为其发放残疾人证,马德清为其法定监护人,马德清于2016年3月29日去世,去世后马小明的法定监护人变更为马小荣。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李凤英、马小明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用于购买房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索要无果,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原告何淑燕不服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何淑燕的起诉和被告李凤英、马小明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马小明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马小明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告马小明的法定代理人马小荣辩称马小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马小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马小明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小明目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马小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关于争议焦点二,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凤英、马小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凤英、马小明对向原告何淑燕借款35000元用于买房的事实予以认可,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给被告李凤英、马小明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何淑燕要求被告李凤英、马小明还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300元,本案中,因借款时双方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英、马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淑燕欠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淑燕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3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凤英、马小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淑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广志审判员  师晓娟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雅雯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