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16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富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富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6955号原告: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经开园金童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19983L。法定代表人:李其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维,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富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7幢3-3至3-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562122222。法定代表人:文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穆献,公司员工。原告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富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维,被告重庆富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穆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318.1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号X幢X-XXX号房屋业主,原告系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2.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的物业服务费。若被告未按时交纳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欠上述房屋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318.1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富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较差,故未交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涉案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在原告基本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较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318.12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富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31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重庆富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春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