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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周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周明华,谢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7楼。负责人:石合群,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华,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谢辉,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湖北省公安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明华、原审被告谢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被上诉人周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原审被告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原审原告共计12224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1、原审原告的登记常住地址在公安县××××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当地机构工作人员了解到原审原告经常居住在该村,属于农村低保户。2、本案事故发生在公安县××××镇新港村与双星村的通村公路上,原审原告骑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3、原审原告虽然提供了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章庄铺温馨花园项目部的证明及工资表,以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诉称在温馨花园做保安有四年之久。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既然在温馨花园做保安长达四年,为何事故发生地却在农村,原审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均系事故发生后制作,并不是直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综上,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计算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三、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2240元。被上诉人周明华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周明华在城镇打工的事实。2、自行车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也提供了自行车相关发票,现在自行车还在章庄铺交警中队,被上诉人因自行车价格不高也没有进行鉴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谢辉陈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无意见。一审原告周明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谢辉赔偿周明华经济损失159692.22元;2.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谢辉承担。一审认定:2016年7月4日11时许,谢辉驾驶一辆牌号为粤B×××××小型轿车沿公安县××××镇双星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从郑公驶往新港村方向,途经双星村二组路段时遇周明华骑自行车从旁边岔路驶上乡村公路,撞到周明华,造成周明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谢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明华无责任。周明华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44747.22元。周明华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谢辉驾驶的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周明华住院期间,谢辉垫付周明华费用44447.22元。对周明华的各项经济损失,现依法予以确认如下:1、周明华主张医疗费44747元(取整),只提供了44447的医疗单位收费票据,确认为44447元;2、周明华主张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周明华提供鉴定意见,予以确认;3、周明华主张误工费16800元(80元/天×210天),周明华提供的证据表明,周明华从2014年3月1日起在章庄铺温馨花园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400元,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10日,故对周明华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4、周明华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予以确认;5、周明华主张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10%×20年),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周明华从2014年3月起在城镇务工,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周明华按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可予以确认;6、周明华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周明华提供鉴定意见,可予以确认;7、周明华主张法医鉴定费2030元,提供鉴定单位收费票据,可予以确认;8、周明华主张交通费1200元,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周明华住院时间及往返里程票价,确认为800元;9、周明华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周明华提供鉴定意见,可予以确认。10、周明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周明华伤残等级程度及过错责任,可确认为3000元;11、周明华主张财产损失费4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可予以确认。综上,周明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7992元。一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周明华医疗费4444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人民币6544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明华10000元;周明华的护理费10743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9011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明华90115元;周明华财产损失4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赔偿周明华人民币4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544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谢辉负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明华55447元。周明华鉴定费203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谢辉赔偿,谢辉赔偿周明华人民币2030元。谢辉的垫付费用抵除应赔偿周明华部分后,余款由周明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明华人民币155962元;二、谢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明华人民币2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依法减半收取1747元,由谢辉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到公安县××××镇调查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周明华的工作、居住情况。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章庄铺温馨花园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樊孝鸿陈述,周明华自2012年起在该项目部工作,主要从事杂工、看管材料。月工资2400元每月,工资都是现金支付。工作期间住在项目部的工棚里。案外人XX金陈述,周明华和XX金以前是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章庄铺温馨花园项目部的同事,周明华每月工资2400元,XX金每月工资2500元,项目部以前从事杂工的有周明华、XX金和杨继文三人。现在只有XX金一人在上班,杨继文于2016年9月份去世了,周明华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了,还没有恢复也没有来上班。公安县××××镇章庄铺社区副主任曾勇称,周明华自2012年3月起至2016年7月在章庄铺社区辖区温馨花园小区项目部工作和生活,居住在该项目部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周明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审被告谢辉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2、一审支持财产损失是否适当。关于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周明华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一审提交了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章雄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樊孝鸿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章庄铺温馨花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门卫保安劳务合同一份、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章庄铺温馨花园项目部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表、公安县××××镇章庄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公安县××××镇新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周明华自2012年3月至2016年6月在城镇工作、生活。且经本院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周明华确实自2012年3月至2016年6月在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章庄铺温馨花园项目部工作、居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虽然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周明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支持财产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周明华诉请自行车修理费400元,向一审提交了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公交认字(2016)第4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一栏载明:“2016年7月4日11时50分,谢辉驾驶粤B×××××小型轿车沿公安县××××镇双星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从郑公驶往新港村方向,途经双星村二组路段时,遇周明华骑自行车从旁边岔路驶上乡村公路,撞到周明华,造成周明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还提供了加盖刘启兰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虽然被上诉人周明华提交的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周明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400元,故一审支持财产损失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芳审判员  谢本宏审判员  欧阳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