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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1225号王小平与向伟、顺丰速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向伟,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1225号原告:王小平,女,土家族,龙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向伟,男,土家族,龙山县人。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营业场所吉首市镇溪办事处环城路2栋101(原布鞋厂)。公司负责人:高洋波。原告王小平诉被告向伟、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被告向伟,被告顺丰速运负责人高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5815.67元(王小平伤残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7459.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门诊医疗费939.5元,代付王秀云医疗费271.61元,交通费1672元(去长沙1194元、吉首478元)、食宿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5元,共计145815.6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1194元为1160元、增加停车费690元,增加财产损失2077元(摩托车维修费),总的诉讼请求为148548.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3时10分许,向伟驾驶三轮车沿龙山县城湘鄂路北向南行驶,车至龙山县高级中学东大门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路口的王秀云驾驶的无号牌女式两轮摩托车(载王小平)发生碰撞,造成王小平、王秀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平、王秀云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至2017年2月15日出院。2017年4月14日原告又到湘雅博爱康复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住院治疗医药费被告顺丰速运已支付。原告的损伤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向伟系被告顺丰速运职员,顺丰速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向伟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应该给原告赔偿,但自己当时是为顺丰速运执行工作任务,应由顺丰速运赔偿。被告顺丰速运辩称,一、向伟当时是履行公司职务,其责任由公司承担。二、公司先行垫付的144452.35元应予一并核减。三、原告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法院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王小平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73458.65元)及费用清单,5、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发票(70460.2元)、费用清单,6、王小平在龙山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0元、533.5元),7、鉴定费发票(1500元),8、车辆过路费(去吉首278元、长沙530元),11、王小平之子向章贤、之母向翠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洗车河镇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顺丰速运提交的证据收条3份(王小平之夫向文跃出具,总额144452.35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小平提交的证据3、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就本次事故与顺丰速运已达成处理意见的事实。被告顺丰速运质证认为协议人王秀云不是本案当事人王小平;6、王秀云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据各1份,王小平门诊收费收据1份、门诊费用结算清单2份、药店购物清单1份。拟证明王小平垫付王秀云在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的住院费261.61元、门诊费10元,王小平在龙山县疾病预防监控中心花门诊费用50元,王小平在龙山县防疫站门诊检查花费用151元、69元,王小平在湖南益丰龙山北正街分店购药花126.6元。被告顺丰速运、向伟质证认为王秀云不是本案当事人,王小平的结算清单、购物清单都应以发票为准;7、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湘州擎司鉴[2017]临鉴字第1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王小平的损伤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顺丰速运、向伟质证认为原告的损伤发生在2016年9月21日,不能参照2017年3月的伤残评定标准,且误工期评定过长;8、定额车票800元、中南大学停车费290元。拟证明王小平伤后去长沙治疗、吉首鉴定用车花油费800元。被告顺丰速运、向伟质证认为定额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9、住宿费收据和租床费押金条。拟证明王小平及其亲属为其在长沙治疗花住宿费400元、押金100元。被告顺丰速运、向伟质证认为,住宿费、租床费押金均不是正式发票且押金可退;10、王小平的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龙山邮政公司与王小平同工种同工龄的职工杨胜利核发工资奖金67283.76元,王小平核发工资奖金39824.20元,王小平因误工减少收入27459.56元。被告顺丰速运、向伟质证认为,应有出证人签名和工资对比明细;12、修车发票、维修单。证明受损摩托车花维修费用2077元。被告顺丰速运、向伟质证认为,应有维修单位信息和维修清单,且维修费用过高。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王小平提交的证据3中的协议主体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6中的王秀云系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两被告对其治疗真实性并无异议,其医疗费用王小平确已垫付,王秀云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据,应予采信;疾病预防监控中心50元门诊收费收据无患者姓名,不予采纳;王小平在龙山县防疫站的门诊费用结算单2份,不是结算发票,且诊断结论为流行性感冒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药店购物清单1份,无正式发票,不予采信。证据7中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标准参照评定时正在施行的标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评定的误工期并未超过定残前一日,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定额车票折抵龙山往返长沙、吉首各一趟的小轿车油费,支持600元,停车费290元确已发生应予支持。证据9中的住宿费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且其中的12日开成了3月12日,但结合另三张收据(4月10日、4月11日、2017年4月13日)及4月14日原告到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的事实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日均100元也低于政府行政人员差旅费报销标准,予以采纳;租床费押金100元不具有结算性,不予采纳。证据10,王小平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龙山县分公司出具的公司同工种同工龄的王小平、杨胜利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工资收入对比证明及薪酬流水的证据形式进行了补正,予以采信。证据12,王小平对维修清单进行了补正,予以采信;事故处理扣车停车费票据四张(400元),二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开据的是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收入项目是罚没,罚没原因是交通事故,并未注明停车费,而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强制过程中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3时10分许,被告顺丰速运职员向伟驾驶公司电动三轮车沿龙山县城湘鄂路北向南行驶,车至龙山县高级中学东大门门前路段时,与王秀云驾驶停在路口的载有王小平的无号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小平、王秀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0921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平、王秀云无责任。原告王小平伤后被送至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至2017年2月15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73458.65元、门诊费10元。入院诊断: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④颅底骨折,⑤左颞枕骨骨折,⑥颅内积气;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继发性脑干损伤,②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③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④创伤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左侧中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⑥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⑦左枕部头皮血肿并头皮挫伤;2.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4月14日原告王小平又到湘雅博爱康复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住院治疗12天至4月26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70460.20元、门诊费533.5元。入、出院诊断:颅骨缺损。2017年7月6日,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州擎司鉴[2017]临鉴字第1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小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鉴定费1500元。王秀云伤后被送入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至9月23日出院,王小平垫付其住院费261.61元、门诊检查费10元。被告顺丰速运共已垫付王小平住院治疗医药费144452.35元,被告向伟付王小平现金5000元。另查明,王小平之母向翠菊育有王秀英、王秀云、王秀娥、王明亮、王小平五个子女,向翠菊出生于1938年5月16日,住龙山县洗车河镇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王小平与向文跃育有1子向章贤,出生于2000年12月27日。摩托车维修费2077元。本院认为,被告向伟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遇前方停驶车辆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与停在路口的王秀云驾驶的(载王小平)无号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小平、王秀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向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王小平、王秀云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伟系被告顺丰速运职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告顺丰速运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其侵权责任。原告王小平共造成经济损失282815.12元:1.残疾赔偿金62568元。按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的标准,十级伤残计算20年;2.护理费15273.6元。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6458元计算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100元/天/人计算159天;4.视王小平的伤情和本地的生活水平,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205元。向章贤按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20元/年的标准,十级残计算2年由2人分担人平2142元。原告诉请向翠菊按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的标准,十级残计算5年由5人分担人平1063元;7.误工费27459.56元;8.住院医疗费143918.85元、门诊费用543.5元;9.交通费1408元、停车费290元,住宿费4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王小平垫付王秀云医疗费用271.61元;12.财产损失(摩托车)2077元。被告顺丰速运已垫付费用144452.35元、被告向伟垫付费用5000元应予抵减。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小平提出的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5815.67元支持133362.77元,案件受理费支持由被告顺丰速运负担,被告顺丰速运返还向伟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小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362.77元(不含已支付149452.35元);二、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返还向伟垫付费用5000元;三、原告王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黄 锋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瑾玉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湘3130民初1225号原告:王小平,女,土家族,大专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向伟,男,土家族,大专文化。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住所地: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团结路37号。负责人:高洋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徐如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治富,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王小平诉被告向伟、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原告王小平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小平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起诉。审判长叶林审判员黄锋人民陪审员李桂珍二0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刘瑾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