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执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2017)黔0329执903号_杨建华与胡旭东、刘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华,刘勇,胡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9执903号申请执行人:杨建华,男,生于1981年9月10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执行人:刘勇,男,生于1981年11月13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执行人:胡旭东,男,生于1975年1月10日,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0329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29日受理了杨建华申请执行胡旭东、刘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胡旭东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建华借款5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25元,被执行人刘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执行人刘勇、胡旭东在2017年年前自愿用其合伙承建的位于余庆县经济开发区的10号厂房进行处置,若收款就一次性履行;二、如果收不到款,刘勇、胡旭东于2017年春节前付30万元,余款在春节过后每季度付10万元直至本案全部履行完毕为止。申请人杨建华同意撤回本次执行申请,若被执行人胡旭东、刘勇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329执903号案件的执行。本案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若被执行人胡旭东、刘勇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杨建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本裁定书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永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