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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王建设、杨凤英、王琴、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856号原告:李建平,男,1963年6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华,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设,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王勤琴,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被告:杨凤英,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被告:窦华,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原告李建平与被告王建设、王勤琴、杨凤英、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华,被告王建设、杨凤英、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勤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设、王勤琴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8,000元;被告杨凤英、窦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建设与王勤琴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初,二被告因购买大型农用拖拉机,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1年,利息为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杨凤英与窦华签字担保。时至今日,已经过去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仍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王建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在2018年-2019年期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48,000元。对本案诉讼费、邮寄费愿意承担,保全费不承担。王勤琴未作答辩。杨凤英辩称,认可对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王建设愿意还钱,所以被告杨凤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窦华辩称,认可对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并认为被告王建设愿意还钱,所以被告窦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收据、邮寄送达费票据,以及被告王建设提交的结婚证,可以证明被告王建设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杨凤英、窦华为王建设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因诉讼产生损失的事实,以及被告王建设与被告王勤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李建平、被告王建设、杨凤英、窦华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庭审中查明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2016年4月2日,被告王建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建平现金148,000(拾肆万捌仟元整),最迟一年还清。担保人窦华、杨凤英。”2、2016年4月2日,原告李建平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克拉玛依共青镇营业所向被告王建设的银行卡中转入100,000元。3、被告王建设与被告王勤琴于1995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4、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邮寄送达费59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设因购买大型农用拖拉机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具体借款金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向被告王建设提供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建设向其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王建设提供100,000元借款一年利息为48,000元,经计算,该借款年利率为48%,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且经质证,被告窦华提出异议,认为利息过高,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年利率按24%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建设向其支付期内和逾期利息应按24%年利率计算,具体期内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1年(2016年4月2日-2017年4月1日)=24,000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5个月(2017年4月2日-2017年9月1日)=10,000元,利息合计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诉讼产生的邮寄送达费594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建设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建设与被告王勤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勤琴与被告王建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凤英、窦华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对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均未作约定,应认定被告杨凤英、窦华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凤英、窦华对被告王建设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杨凤英、窦华均辩称,因被告王建设同意还款,故自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杨凤英和窦华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设、王勤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建平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4,000元、赔偿经济损失邮寄送达费594元,以上合计134,594元;二、被告杨凤英、窦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3009元,由原告李建平负担472元,被告王建设、王勤琴、杨凤英、窦华共同负担2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汉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睿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