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邹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邹先文,阮聚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7517283,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阳水沟39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请求和接受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309251617U,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工业园区黄金埠工业园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胜谟,执行董事。被告:邹先文,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第三人:阮聚青,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娜(系第三人阮聚青的姐姐),女,45岁,住余干县,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代领法律文书、进行调解。原告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邹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志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章志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高梦、李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审理,依法追加本案利害关系人阮聚青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谟、被告邹先文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阮聚青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20941.32元(利息结至2017年5月3日,之后利息以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还款日期计算);2.请求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余干县黄金埠工业园区金电大道以北、银晨路以西、锦玉路以南1号楼15号、16号、18号、19号、20号、21号,2号楼20、21号房产)的价款优先偿还;3.请求判决被告邹先文对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该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15日。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余干县黄金埠工业园区金电大道以北、银晨路以西、锦玉路以南1号楼15号、16号、18号、19号、20号、21号,2号楼20、21号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同日被告邹先文又与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20941.32元没有给付。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至今都没有还清贷款本息。依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上诉请。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说均属实,我没有异议。被告邹先文在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属实,这笔借款是我担保的,同时也是政府担保的,政府担保在先我担保在后,如果没有政府担保我是不敢担保的,我希望工业园区管委会出面处理这件事,承担担保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阮聚青向本院就原告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邹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所涉及的抵押物(位于余干县黄金埠工业园区金电大道第一排2号楼20、21号房产)提出异议申请,并称该房产是阮聚青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案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以94万元的价格购买,其中已给付了40万元房款,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了阮聚青,案外人阮聚青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进行了简单装修,并出租他人开店,至2019年租赁期满。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阮聚青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应追加阮聚青为本案的第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二、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被告邹先文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4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了有关借款的责任和义务,若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即为到期,到期收回;4、保证合同,证明保证方负有连带责任;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7日支付了4000000元;6、按月结付的利息清单,证明该笔借款是按月结息的;7、余干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财园信贷通推荐函,证明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在工业园区的信誉情况;8、抵押合同和抵押他项权证(余干房他证20161789号、201617490号、20161791号、20161792号、20161793号、20161794号、20161795号),证明这些房产均为抵押物,可优先用来偿还借款。第二次开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9、江西银监局对农商银行更名的批复,证明被告由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关于财园信贷通工业园区信贷实施办法,证明适用该办法信贷对企业的名单要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工业园区在审核工作日要提出审核意见书,合作银行要根据审核的意见才能发放,而原告对被告的信贷发放不符合该办法,被告不符合“财园信贷通”贷款条件。对上述证据两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抵押的房产有两间于2015年卖给了阮聚青,是在借款之前卖的,但我记不清是哪两间了,具体的房产证在房管局,我没有拿;对其他的证据我没有异议;第二次开庭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2.被告邹先问的质证意见为2号楼20和21间原来还是我、陈胜谟和江涛荣三个人的公司所有的,江涛荣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陈胜谟向原告贷款之前我们就把这两间房产卖给了阮聚青,阮聚青给付了40万元现金,还差54万元没有给付,54万元的欠款和房产证落在了我和江涛荣手里,陈胜谟打了借条从我和江涛荣手里借走了房产证,借条上还有阮聚青本人的签字,陈胜谟用房产证到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二次开庭被告邹先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第二次开庭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3.第三人阮聚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庭上提供证据,被告邹先文在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提供了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两份和余干县商务审核中心的结算清单一份,这三份证据均是复印件。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其是复印件,被告邹先文应该提供原件,其次被告邹先文既然缺席第二次开庭的审理,那么对于被告邹先文庭前提供的证据就没有质证的必要。第三人阮聚青对该三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跟我方没有关系,没有质证意见。第三人阮聚青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商铺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为贷款抵押给原告的八间房产中的两间房产早在被告向原告贷款之前就已经归其所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提供的商铺买卖合同不合法,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房屋销售必须有销售证,销售以后必须到房管部门进行备案,不能单凭买卖合同就证明其所有权,且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款收据也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第三人应该出具正式的纳税发票,不具有产权属性。两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16日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干农信流借字第166372016081610030001号》,约定贷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15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上浮30%确定(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6干农信抵字第D16637201608160001),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余干县黄金埠工业园区金电大道以北、银晨路以西、锦玉路以南1号楼15号、16号、18号、19号、20号、21号,2号楼20、21号(房权证号:余干房权证黄金埠镇字第××号、20××74号、20××76号、20××77号、20××78号、20××79号、20××04号,房产所有权人均为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房产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进行了抵押担保,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登记,房他证号为:余干房他证黄金埠镇字第××号、20161794号、20161790号、20161793号、20161792号、20161791号、20161789号,抵押期限为一年。同时,又与被告邹先文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邹先文对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发放了400万元的贷款;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至今已还利息41796.99元,结算至2017年5月3日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贷款利息120941.32元,本金未还。另查明,本案第三人阮聚青于2015年6月26日与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余干黄金埠工业园区商务服务中心金电大道的第一排2号楼20号、21号房产,并共付首付款40万元,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将房产交付给第三人阮聚青使用,但阮聚青未进行产权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明、庭审笔录在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江西余干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在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之后,未偿还剩余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西余干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作抵押他项权利登记。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实现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中,因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据此,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三人阮聚青提出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用金电大道的第一排2号楼20-21号房产向原告抵押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人阮聚青与被告江西沙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并预交部分购房款,但尚未以第三人阮聚青的名义办理产权登记,该房产仍然登记在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下,该房产物权并未发生转移,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依然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第三人阮聚青与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商铺买卖关系不能对抗物权的登记效力。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因原告行使抵押权导致第三人阮聚青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第三人阮聚青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原告江西余干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先文针对该笔借款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对于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邹先文辩称,我的担保是在余干县黄金埠工业园区先出资27万元担保在先的,所以我才担保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给予证明且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邹先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邹先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应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5月3日结欠利息120941.32元,从2017年5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60天内付清。二、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江西沙鑫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余干县黄金埠镇工业园区金电大道以北、银晨露以西、锦玉路以南,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余干房权证黄金埠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产)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邹先文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766元,两被告各承担19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志能人民陪审员 江高梦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紫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