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郝建军与宁夏贺兰旭日升红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建军,宁夏贺兰旭日升红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903号申请执行人:郝建军,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宁夏贺兰旭日升红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景育,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郝建军与被执行人宁夏贺兰旭日升红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贺兰旭日升红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支付申请执行人郝建军劳务费647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人郝建军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共计654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郝建军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2执90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 波审判员 张延君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