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22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666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日被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4日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豫K×××××小型面包车沿临颍县规划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一辆停在道路中间绿化带旁的豫L×××××小型轿车发生剐蹭,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当行驶至颍松路西500米处时,被豫L×××××车主梁某追上并报警,随即李某被临颍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李某的呼气酒精测试值为252.1mg/100ml。2017年6月13日,经许昌建安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06.936mg/100ml。且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在与他人车辆发生剐蹭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检测,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93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K×××××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在事故科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由李某赔偿梁某修理费七百元);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被告人李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6.936mg/100ml,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鲁远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国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