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滕潢冬、谷金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潢冬,谷金光,李细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77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潢冬,男,1989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南昌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建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谷金光,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某铁建设职工,住本市西湖区朝阳新城新力中心项目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细花,女,1969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昌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建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潢冬、谷金光、李细花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潢冬、谷金光、李细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滕潢冬驾驶本田CRV汽车送被告人谷金光回到本市西湖区朝阳新城新力中心项目部。因当天滕潢冬帮谷金光接送了朋友,且当晚在酒店吃饭也是滕潢冬买单,谷金光出于回报滕潢冬的目的,唆使滕潢冬趁项目部无人之际,盗窃工地上的电缆线。后滕潢冬在谷金光帮忙望风的情况下,窃取该工地上的电缆线3根30公斤,驾车回到位于南昌县象湖新城平安象湖风情住宅小区57栋7单元201室的家中。经估价鉴定:窃取的电缆线30公斤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6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滕潢冬在家中准备再次前往新力中心项目部工地盗窃电缆线,其母亲李细花获知后陪同滕潢冬一同前往。被告人滕潢冬、李细花驾驶本田CRV汽车来到本市西湖区新力中心项目部后,同样在谷金光的帮忙望风的情况下,从该工地拖出电缆线4根80公斤放置在工地对面的马路上。最后,被告人滕潢冬、李细花准备把窃取的电缆线让其滕潢泳用三轮车运走时被工地的工作人员万某发现,后滕潢冬、李细花等人驾车逃离。经估价鉴定:窃取的电缆线80公斤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7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滕潢冬在南昌县象湖新城象湖风情57栋7单元楼道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11时许,被告人谷金光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日12时许,被告人李细花在公安机关办案单位门口被传唤到案。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分别对被告人滕潢冬、李细花和被告人谷金光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具有赃物发还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滕潢冬、李细花还具有坦白、被告人谷金光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滕潢冬、谷金光、李细花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对公诉意见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潢冬、谷金光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细花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藤潢冬、李细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谷金光犯罪以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所盗赃物已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潢冬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谷金光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李细花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颖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