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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凤诉被告周自强、周震、郭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凤,周自强,周震,郭梅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2206号原告:陈晓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周自强。被告:周震。系被告周自强之子。被告:郭梅梅。原告陈晓凤诉被告周自强、周震、郭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被告周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自强、郭梅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自强、周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郭梅梅对借款15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被告周自强、周震因经营铝合金门窗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晓凤陆续借款555000元,由被告郭梅梅提供担保,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0000元,之后每隔半年被告便重新更换借条。2017年1月2日,被告周自强、周震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两张,总金额为310000元,其中一张170000元的借条,被告郭梅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于2017年5月2日前偿还借款,并以正兴铝合金门窗厂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经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7月偿还借款1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故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周震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当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我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也偿还过利息,至2015年9月,经双方结算,我向原告出具了31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来我陆续向原告还款15000元,2017年1月2日,我对原借条进行了更换,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时,我父亲、郭梅梅均在场。现我认可尚欠原告借款295000元。我向原告的170000元借款,被告郭梅梅作为担保人。我父亲因年龄大没有还款能力,该还款责任由我个人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周自强、周震向原告借款295000元及被告郭梅梅对其中17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的借条原件二份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被告周震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向陇西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周震均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自强、郭梅梅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份,被告周自强、周震因经营铝合金门窗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晓凤陆续借款55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郭梅梅提供担保,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0000元,之后每隔半年被告便重新更换借条。2017年1月2日,被告周自强、周震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170000元、140000元,其中一张170000元的借条,被告郭梅梅对170000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周自强、周震承诺于2017年5月2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并与原告约定以正兴铝合金门窗厂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2017年4月、7月偿还借款1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再偿还借款。2017年9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互之间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周自强、周震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自强、周震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梅梅对其提供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自强、周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自强、周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晓凤借款本金295000元。二、被告郭梅梅对上述款项15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计2865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4865元,由被告周自强、周震共同负担,郭梅梅对2995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盈关于原告张爱玲与被告李青青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报告一、案件来源及审理经过:原告张爱玲与被告李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玲、被告李青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张爱玲,女,汉族,1967年05月21日,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6705210467,甘肃省陇西县人,居民,住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文化广场政府楼1栋131室。现住陇西县金泰润园A92单元1001室。被告:李青青,女,汉族,1987年11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8711161226,甘肃省陇西县人,居民,住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柴家门村关门社234号。三、原、被告的诉、辩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0000元(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3个月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2000元;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19日7个月零10天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8000元),共计18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7月20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9月6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被告每月按时向我支付利息4000元,但2016年10月8日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于2017年1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之后被告对我避而不见,也不偿还借款。故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李青青辩称:原告所述本息偿还情况属实。利息是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我目前资金困难,希望原告给我一年时间偿还本金,利息按照我实际情况偿还。四、对证据的分析及案件事实认定: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的借条原件及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的借条原件,被告李青青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的银行交易流水1份,被告李青青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只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8日,并支付了50000元的借款本金。2017年9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五、处理意见:承办人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互之间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因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青青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青青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玲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30000元,本息合计18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李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人二0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