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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畅小锋与被告杨国伟杨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小锋,杨国杰,杨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1976号原告:畅小锋,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杰,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被告:杨国伟,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原告畅小锋与被告杨国伟,杨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小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贤、被告杨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小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杨国伟系同学关系,2014年11月5日,因二被告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由杨国伟打电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指定将款汇入杨国杰的账户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期内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约定为1分,后原告委托朋友张鹏向20万元转入被告杨国杰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杨国杰辩称:他与原告并不认识,因杨国伟曾从他处借款20万元,后他向杨国伟催要时,杨国伟称已经让人向他卡中汇入20万元,故该20万元系被告杨国伟向其偿还的借款,而不是他向原告所借。且他并未与杨国伟共同做生意。被告杨国伟经公告传唤缺席未辩。原告畅小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2、工商登记信息及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合伙做生意;3、证人张鹏、周沛华的证言。被告杨国杰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转账记录一份以证明其与杨国伟之间的借贷关系。经双方当庭质证,被告杨国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工商登记信息均无异议,但认为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同时认为证人周沛华所说的二被告合伙做生意以及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不属实,对证人张鹏的证言真实性不清楚。原告畅小锋对被告杨国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称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认定,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因杨国伟未到庭,仅凭协议一方的证言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杨国伟向原告畅小锋借款及转账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杨国杰提供的转账记录无法显示系向杨国伟账户上所转,手写部分无银行盖章亦无工作人员签字,无法认定系银行工作人员所书写,其提供的借条未经杨国伟认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国伟系同学关系,2014年11月5日,被告杨国伟通过电话向原告畅小锋借款20万元,并让其将借款汇入弟弟杨国杰的账户内,后原告委托张鹏向杨国杰账户内转入20万元借款,被告杨国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又查明,因被告杨国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8月6日再《人民法院报》G80版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杨国伟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依据向被告的转账凭证主张与被告杨国伟之间存在口头的借款合同并已经交付借款,虽然被告杨国伟并未到庭,但结合原告的陈述中其与被告杨国伟系同学关系,杨国伟打电话从原告处借款,被告杨国杰也称其卡中的20万元系被告杨国伟让人所汇入,原、被告的陈述与与两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国伟之间经电话口头约定借款合同,并由原告将款汇入被告杨国杰账户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国伟向其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认为被告杨国杰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因共同做生意共同所借该笔款项,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因原、被告一致承认原告与被告杨国杰并不相识,杨国杰也并未向原告借款,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杨国杰为借款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系口头约定的借款合同,关于利息部分并无书面约定,原告虽称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为1分,但是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视为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逾期利息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及原告首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日期无法查明,以原告起诉时视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日期,从起诉时起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畅小锋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畅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杨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佼人民陪审员  路荔萌人民陪审员  左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