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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5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常州常霞电器有限公司与扬州高立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常霞电器有限公司,扬州高立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5512号原告:常州常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红星村。法定代表人:蒋琴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江苏东能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扬州高立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泾河镇驸马营路(泾河工业集中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0237532119966。法定代表人:蔡志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惠、赵贞,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州常霞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高立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静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常霞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被告扬州高立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常霞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88000元及欠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4年10月22日签订合同,2014年12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增补合同,上述合同原告均已履行完毕,经核对,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01000元。另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该合同原告也履行完毕,经核对,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87000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共计18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扬州高立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债权并不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该债权发生在2014年期间,而2014年期间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掌控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借用了被告的名义及资金与不同的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包括本案的原告,因此我公司认为该债权应当由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若法院认定该债权是由被告承担,那么该债权也已经过诉讼时效。���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由常州市惠能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常州常霞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公司分别签订《青钢项目合同协议书》(2014年12月23日双方又就该合同签订了《增补合同》)、《中原特钢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高低压配电柜、双电源进线柜等货物,并约定被告公司分期付款(具体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15%定金,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25%,货物安装调试或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50%,货物安装调试完成12个月后或货物到现场18个月后并证实已符合合同要求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后原告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及2015年3月12日发货。至今,被告公司尚结欠原告公司货款共计18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钢项目合同协议书》、《中原特钢项目合同协议书》、《增补合同》、发货单、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证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常霞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扬州高立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公司结欠原告公司货款18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扬州高立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签章的《青钢项目合同协议书》、《中原特钢项目合同协议书》、《增补合同》及相关发货单等为证,该款应予给付。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掌控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借用被告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本案债务应由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的意见,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予支持;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公司系分期付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关于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高立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常霞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8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8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扬州高立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