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执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鲍晓乐与潘多峰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晓乐,潘多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921执字第710号申请人鲍晓乐,男,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被执行人潘多峰,男,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本院受理的申请人鲍晓乐申请执行潘多峰合同一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内2921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我院通过四查工作,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自力审判员 娜 仁审判员 杨冬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萨日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