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元市品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广元市品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3393号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全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卓,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11日,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法务。被告:广元市品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蜀门南路54号站房。法定代表人:伍小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良军,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品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2017年10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瀚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宏霞、覃登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被告双方于签订了《广元.雪峰客运商贸中心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缴纳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于被告原因,该项目一直未能开工。2016年10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回函承诺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至今被告仍未返还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确实是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但是保证金当时约定的是1500万元,且约定的保证金是不计利息的(在36.1.1条)。后来由于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在2016年10月份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当时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双方约定。3、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原告300万元保证金,但不应该承担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保证金。证据三、被告给原告的回复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回函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300万元保证金。证据四、(2016)川0802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造成原告资金利息的损失(判项第一项)。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该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且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其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证据四系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该案现正在二审审理中,一审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发包人)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五四村的“广元·雪峰客运商贸中心”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二装等工程内容发包给原告(承包人),合同第十四条第36.1.1款明确约定“履约担保: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不计息);其中500万元作为本协议的缔约保证金,由承包单位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缴纳;承包人在人员或设备进场正式施工后5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缴纳剩余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银行汇兑方式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此后,原告未能进场施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此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该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解除《施工合同》与被告向原告退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宜达成合意及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退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过错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问题。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依据为其举证的(2016)川0802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该案中被判决承担利息,但该案现正在二审审理中,该判决书未生效,无法采信,原告以此作为依据向被告主张逾期资金利息,于法无据。但是,被告承诺愿意向原告退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今未履行,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应从原告向被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元市品润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12元,由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37元,被告广元市品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瀚之人民陪审员 钟宏霞人民陪审员 覃登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