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4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句容市大有制衣有限公司、崔有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句容市大有制衣有限公司,崔有财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269号原告:南京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904366367,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8号金轮国际广场801室。法定代表人:郁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可。被告:句容市大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天王镇常溧路戴巷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7628427223。法定代表人:刘光萍。被告:崔有财,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原告南京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道公司)诉被告句容市大有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崔有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有公司、崔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有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贷款本金70万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017年1月25日前的利息损失为14万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付);2、判令被告崔有财对被告大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大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采购女士针织T恤,合同价款为6484800元,合同另对付款时间、交货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四次向大有公司共计付款142万元,但大有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交付成衣,经协商,大有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退还货款本金142万元,并赔偿资金使用费14万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崔有财作为公司监事代表大有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为大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此后大有公司仅退还原告72万元,尚有货款及损失未给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大有公司、崔有财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丹道公司(需方)与大有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大有公司向丹道公司提供女式针织T恤,货款总额为6484800元,供需双方以确认样为准,所有的面料都由供方提供,开裁前需得到需方确认,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时需方根据订单顺序第一批面料投产付36万元,面料完成时再付36万元,第二批面料投入时付35万元,面料完成时付35万元,第三批面料投入式付257000元,面料完成时再付257000元,剩余货款待每批交货后60天凭17%增值税发票和验货合格报告及收货单支付,由于质量问题、交期延误等造成的所有损失及客户索赔均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丹道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1月2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大有公司支付36万元、35万元、36万元,转账凭单上分别载明用途为“定金”、“定金”、“预付款”。此外,丹道公司委托江苏嘉荣纺织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6年12月27日向大有公司支付35万元,转账凭单上载明用途为“定金”。2017年1月16日,崔有财向丹道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大有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前还丹道公司142万元,同时承担此笔资金使用费的损失14万元,如不能按时回款,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个人同时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书落款处为崔有财的手写签名及捺印。2017年1月25日,大有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丹道公司支付72万元。另查明,大有公司股东为崔有财、刘光萍,崔有财持股55%,任大有公司监事。审理过程中,丹道公司称在其按约支付货款后,大有公司未向其交付定作服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丹道公司与大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丹道公司按约给付货款142万元后,大有公司应当履行交货义务。现其未能按约交付,丹道公司有权要求大有公司返还已付货款。现大有公司仅返还72万元,故对丹道公司要求其返还剩余货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大有公司逾期返还给丹道公司造成逾期利息损失,丹道公司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故对丹道公司要求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丹道公司主张的2017年1月26日之前的利息损失14万元,虽大有公司的股东、监事崔有财向丹道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确认了资金占用费14万元,但丹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崔有财对金额和还款期限的确认具有大有公司的授权,且该资金占用费金额约定明显过高。鉴于丹道公司与大有公司并未对逾期付款进行违约责任的约定,故结合丹道公司142万元的实际支付情况和占用期间,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截至2017年1月26日的利息损失应为11952元,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丹道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大有公司承担,故丹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针对大有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未能按约支付的情况下崔有财承担连带责任,虽崔有财在还款承诺函中对本息进行了确认,但其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范围应限于债务人的债务范围,故对丹道公司要求崔有财对大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有公司、崔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市大有制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及利息1195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崔有财对被告句容市大有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200元,由原告南京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09元,被告句容市大有制衣有限公司、崔有财负担14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沈铭军人民陪审员 胥福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