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728号
原告:陕西新合作绿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现代城*幢*****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二路**号逸翠尚府*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王学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新合作绿茶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新合作绿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新合作绿茶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要货,原告向被告送货“汉中仙茗精品”条装绿茶100条,单价每条220元,总金额220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之内向原告付款。2013年6月21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要货,原告向被告送货“汉中仙茗精品”条装绿茶50条,单价每条220元,总金额110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之内向原告付款。2013年7月2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要货,原告向被告送货“汉中仙茗精品”条装绿茶50条,单价每条220元,总金额110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之内向原告付款。2013年7月18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要货,原告向被告送货“汉中仙茗精品”条装绿茶90条,单价每条220元,总金额198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之内向原告付款。2013年7月23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要货,原告向被告送货“汉中仙茗精品”条装绿茶60条,单价每条220元,总金额132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之内向原告付款。2013年7月24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要货,原告向被告送货“汉中仙茗精品”条装绿茶20条,单价每条220元,总金额44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之内向原告付款。2013年8月15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要货,原告向被告送货“汉中仙茗精品”条装绿茶50条,单价每条220元,总金额110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之内向原告付款。2013年8月27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要货,原告向被告送货“汉中仙茗精品”条装绿茶50条,单价每条220元,总金额110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之内向原告付款。2013年11月2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要货,原告向被告送货“汉中仙茗精品”条装绿茶60条,单价每条220元,总金额132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之内向原告付款。2014年3月18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要货,原告向被告送货“汉中仙茗精品”条装绿茶50条,单价每条238元,总金额1428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之内向原告付款。以上原告向被告送货10次,累计货款为1308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均盖章的《企业询证函》对以上事实确定,因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88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金额与其财务记载不符,其已经向其支付了100000元,剩余30880元未付;原告诉请中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新合作绿茶有限公司购买“老陕绿汉中仙茗精品条装”共计130880元,具体送货时间及金额如下:2013年3月16日送货100条,共计22000元,2013年6月21日送货50条,共计11000元,2013年7月2日送货50条,共计11000元,2013年7月18日送货90条,共计19800元,2013年7月23日送货60条,共计13200元,2013年7月24日送货20条,共计4400元,2013年8月15日送货50条,共计11000元,2013年8月27日送货50条,共计11000元,2013年11月2日送货60条,共计13200元,2014年3月18日送货60条,共计1428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票收条一份,载明:由于前期所收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29936945、金额10万元),背书有瑕疵不能兑付,特退回顺泰集团,特此说明;被告员工高伟伟在落款处签字确认。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并已开具发票送达贵公司,如与贵公司事实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情况,合计130880元。同日,被告在该询证函“数据正确无误”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对该财务专用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对该印章不申请鉴定。原告明确其诉请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每次送货往后推三个月起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收条、退票收条、企业询证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新合作绿茶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供应茶叶,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业已发生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结清全部货款,且被告在询证函中认可欠款数额,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08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新合作绿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8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元元
人民陪审员 谭月华
人民陪审员 崔宝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欢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达2017年月日送达 搜索“”